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調字,104年度,378號
SLEV,104,士調,378,2015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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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調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相 對 人 曹利瑋
      曹○○
      曹○○
      曹○○
      曹○○
      曹○○
      曹○○
      曹○○
      曹○○
      曹○○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相對人欄記載相對人多為曹○○,雖 聲請本院查詢第一類土地謄本,然經本院函查後命聲請人閱 卷,聲請人業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閱卷,卻仍未具狀補正 相對人姓名,經本院再於104 年12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 定後3 日內補正相對人之真正姓名,此項裁定已於104 年12 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逾期迄 未補正,當事人不明,顯無調解可能,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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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