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4年度,951號
SLEV,104,士簡,951,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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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951號
原   告 潘意佳
      張祈恩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紋琦
被   告 刁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號(下稱 系爭房屋)3 樓房屋,為原告潘意佳之父即訴外人潘政廣所 有,並提供予原告潘意佳及女婿即原告張紋琦、孫子即原告 張祈恩居住使用。被告為台北市○○區○○路00號1 樓房屋 之承租人,承租該址開設彩券行之用。詎被告分別於⑴102 年09月13日妨害原告張紋琦通行系爭房屋前騎樓(下稱系爭 騎樓)通道之自由。⑵102 年10月22日妨害原告潘意佳、張 祈恩通行系爭房屋旁防火巷道(下爭系爭防火巷道)之自由 。⑶103 年6 月24日以身體格檔原告張紋琦原告張紋琦通行 系爭防火巷道之自由。⑷104 年1 月24日妨害原告張紋琦通 行系爭騎樓通道之自由。被告上開各次妨害原告等人自由通 行系爭騎樓通道或系爭防火巷通行權利之行為,顯屬不法侵 害原告之人身自由權,原告並因而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 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潘意佳張紋琦張祈恩新台幣(下同)各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張紋琦潘意佳、張 祈恩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騎樓通道係位於被告開設彩卷行之店門前, 因被告承租房屋之房東與原告有訴訟糾紛,原告張紋琦藉此 即時常前來店內尋釁,並對被告稱伊有權利站在系爭騎樓該 處不走,因原告於102 年09月13日被告開幕當天站在店門口 不走,影響被告做生意,被告不得已始通知警察前來請原告 離開。102 年10月22日被告並無傷害原告潘意佳張祈恩之 舉,亦未阻擋渠等通行,況被告亦有權可使用系爭騎樓通道 。又被告不否認有於103 年6 月24日遇到原告張紋琦,惟被 告並無阻礙原告張紋琦通行系爭防火巷道。104 年1 月14日



因原告張紋琦站在系爭騎樓被告之店門口外不離開,使被告 無法做生意,故被告不得已僅得請警察來勸原告張紋琦離開 ,被告並無妨害原告通行權或侵害渠等人身自由之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2 年09月13日、102 年10月22日 、103 年6 月24日、104 年1 月14日不法侵害原告之人身自 由,並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對話紀錄譯文、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酌者厥為:被告 是否有阻礙原告通行之侵權行為?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 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63 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 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 、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 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2 年09月13日、102 年10月22日 、103 年6 月24日、104 年1 月14日不法侵害原告之人身自 由等語,固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對話紀錄譯文、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為佐。惟依據原告提出之102 年9 月13日對話譯 文以觀(見本院卷第11-14 頁),該等對話譯文中只有被告 與其配偶即訴外人王美貴對話,原告自始均未出現於該段話 中,且本院細繹該等對話內容,亦未見被告有何妨害原告自



由通行系爭騎樓通道或系爭防火巷道通行權利之情形存在。 復觀諸原告提出之103 年6 月24日、及104 年1 月14日之對 話譯文(見本院卷第23-27 頁),其中103 年6 月24日該等 對話譯文中僅有被告與原告張紋琦就彼此通行系爭防火巷道 間言語上有所爭執,未見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或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之手段妨害原告張紋琦通行自由之情形,而104 年1 月14日該等對話譯文中則僅見因原告張紋琦站在系爭騎樓被 告店門口,被告認原告張紋琦影響其做生意,故而雙方言語 上有所爭執,嗣被告通報員警前來處理,員警到場處理現場 時之對話情形,亦未見被告有何妨害原告自由通行系爭騎樓 通道之情形存在。本院復依據原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 、61-68 、76-8 0 頁)以查,該等畫面及照片均為二造日常生活使用系爭騎 樓通道或系爭防火巷道之情形,均未見被告有何妨害或阻擋 原告通行系爭騎樓通道或系爭防火巷道通行權利之情。足見 被告辯稱伊並無傷害原告之舉,亦未阻擋原告通行,伊僅因 原告站在伊店門口外不離開,使被告無法做生意,故請警察 來勸原告等情,所言非虛。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 以明,揆之首揭說明,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渠等之 人身自由等節,舉證不足,難認屬實,應予駁回。綜上,本 件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之情形,已如前述,則有關 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額為若干之爭點,即無再予論斷之必 要,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 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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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