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4年度,949號
SLEV,104,士簡,949,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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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949號
原   告 潘以子瑜
被   告 陳徐金葱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0○00號 、58之19號、58之17號、58之18號、58之20、58之21、58之 22之房屋,為伊先後於民國72年、74年間原始起造並辦理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惟伊於起造時資金不足,遂於74年8 月27 日與承包商即訴外人陳天來協議,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之90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58之20號房屋)、新北市石門區崁子腳58之22房屋(下 稱系爭58之22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陳天來,作為伊積欠訴外人陳天來新台幣(下 同)163 萬元工程款之擔保,雙方並約定伊日後清償積欠上 開工程款後,訴外人陳天來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雙 方並於同日訂有協議書(下稱系爭74年協議書)為據。嗣伊 於78年6 月3 日先行清償訴外人陳天來上開163 萬元工程款 之其中23萬元,並由訴外人陳天來簽立收據(下稱系爭78年 收據)為佐。就上開剩餘140 萬元工程款,則由訴外人陳天 來配偶即被告於94年1 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與訴外人林筱玲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於渠 等簽約時先清償其中之110 萬元,俟被告辦理訴外人陳天來 遺產協議分割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後,再行辦理移轉登記予 伊指定之人,剩餘30萬元工程款尾款,再於同年5 月5 日交 屋時由伊交付予被告。然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僅記載系爭 58之20號房屋,未記載系爭58之22號房屋之原因,係因被告 向伊表示系爭58之22號房屋當時出租予第三人使用,故請求 伊給予半年時間,俟終止租賃關係後,始行辦理移轉登記予 原告伊。惟系爭不動產前於89年6 月28日辦妥遺產分割登記 ,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被告亦早與第三人終止系爭58之22 號房屋租賃關係。屢經伊向被告請求履行返還系爭不動產之 協議,惟被告均未予置理。為此,基於伊與訴外人陳天來系 爭74年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58之22號房屋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51之



90 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0○00 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系爭74年協議書及系爭78年收據真實性 ,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先依系爭74年協議書清償借款債務 之事實,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8之22號房屋。且原告提 出之系爭78年收據,僅能證明原告有給付訴外人陳天來23萬 元之事實,無法證明原告已清償系爭協議書之借款債務。況 被告為系爭58之20號房屋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予訴 外人林筱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賣之標的物系爭58之20號 房屋,與原告主張之標的物系爭58之22號房屋,與並非契約 當事人之原告無涉。縱認原告已於94年5 月5 日清償借款債 務,惟其間已相隔19年,故原告之請求權亦已因罹於15年時 效而消滅。縱認被告仍負有返還義務,則本件返還範圍亦不 及於系爭51之90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易言之,私 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 真正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可資參 照。次按以私文書為證據方法,除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 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外,應提出其原本,為民事 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所明定。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 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 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 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 上字第791 號判例可資遵循。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有權 請求被告移轉系爭51之90地號土地及其上58之22號房屋及 所有權之權源,係以系爭74年協議書及系爭78年收據為據 (本院卷第20-21 頁)。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上開文書之真 實性,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舉證上開文書 為真正。經查:本院細繹原告提出之系爭74年協議書及系 爭78年收據(本院卷第20-21 頁)與被告提出之81年租用 土地使用證明(本院卷第50-51 頁)其上簽立「陳天來」 之字跡仔細比對後,認系爭74年協議書及系爭78年收據上 簽立「陳天來」之字跡顯然與被告所提81年租用土地使用 證明上所簽立「陳天來」不符,應非為同一人所簽立,自 難認定原告提出之系爭74年協議書及系爭78年收據確係訴 外人陳天來所簽,原告亦未再舉證該等文書確為陳天來所 簽,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二)原告復主張依據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可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然查,該判決之二造當事人係本件 原告與訴外人劉家肉粽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與訴外人劉家 肉粽股份有限公司不爭執系爭58之22號房屋為原告出資興 建自不得拘束非該案二造當事人之本件被告,又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37號僅認定原告與訴外人陳天來協議工程款 之擔保範圍,僅限於系爭58之20號房屋,並未認定是否及 於系爭58之22號房屋,從而,原告主張本院101 年度簡上 字第37號判決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殊非可採。四、綜上,原告提出之系爭74年協議書、系爭78年收據均無從認 定為真正。原告執此主張被告負有將系爭51之90地號土地及 其上系爭58之22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云云,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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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劉家肉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