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4年度,899號
SLEV,104,士簡,899,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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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899號
原   告 謝輝煌
被   告 鄭天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零貳拾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約定每次送貨便 收取上一次送之貨款,惟被告常以錢未下來,下次再一起給 貨款等語為由積欠貨款,致使貨款越欠越多,現已累積計新 臺幣(下同)131,020 元,原告因此向被告告知上開欠款, 被告遂與原告約定會在民國103 年過年前還款,但事後被告 並未兌現承諾。原告也有去找被告所稱之上游,但上游表示 其非應付款之人,原告應該去向被告要求付款,又被告於先 前調解時已經承認貨是他叫的,但只願意付一半的錢,並表 示要老闆死了才願意付全部的錢。被告行為實已構成詐欺行 為,原告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詐欺罪,承辦檢 察官建議原告也要連民事一起進行,乃依法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20 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這筆錢不是伊要付,要等上游錢下來就會給 原告,伊只是幫忙叫貨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貨款,並提出請款對帳單為憑(見本院 卷第22頁至第26頁),被告雖否認,並辯稱:伊並非契約當 事人,因上游廠商未支付款項,故無法清償貨款云云,然查 ,原告所提出之對帳單上客戶名稱均為被告,且被告亦不否 認每次均是由其向原告叫貨,甚且自認曾於叫貨單據上簽名 等節(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再對照被告先前於另案警詢 中明白自承曾向原告清償貨款,迄今仍積欠約14萬元款項, 確切金額不清楚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5882號第7 頁), 顯見與原告聯繫接洽買賣事宜之人為被告,被告亦多次支付 貨款,足堪認定買賣契約應存在於兩造間,故被告抗辯並非 契約當事人云云,自無可採,至於被告稱上游廠商未給付款 項一節,惟此係被告與訴外人間之另案法律關係,尚不得據 此對抗原告,併予敘明。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131,0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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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