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183號
原 告 海帝溫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大能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宜平律師
被 告 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秀玲
訴訟代理人 陳昭成
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訴訟代理人 陳寶琳
陳玉朗
追 加被 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追 加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叁仟零柒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貳拾元由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元由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柒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玖仟陸佰
叁拾元由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肆佰陸拾壹元、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肆佰陸拾壹元、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壹佰陸拾貳萬元、被告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柒佰柒拾玖元、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拾壹萬零伍佰伍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溢繳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叁拾玖元,應予退還。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 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 ,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次按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⒈被告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 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456 元,及自民國 103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應 給付原告59 1,711元,及自103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瑞興銀行)應給付原告217,173 元,及自103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⒋被告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應給付原告 171,628 元,及自103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0%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 22800號卷第1 頁背面)。
㈡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准許原告之聲明 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駁回原告聲明第3 項後,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追加瑞興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兆益 公司應給付原告634,983 元,及如附表1 金額及起算日所示 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日盛銀行應給付原告1,07
2,116 元,及如附表2 金額及起算日所示按年利率10%計算 之利息。⒊被告上海銀行應給付原告967,254 元,及如附表 3 金額及起算日所示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⒋被告瑞興 銀行應給付原告609,128 元及如附表4 金額及起算日所示按 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⒌被告遠東銀行應給付原告810,97 0 元,及如附表5 金額及起算日所示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頁 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6頁)。
㈢復因原告追加請求104 年4 月至5 月之管理費及調整金額, 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至第5 項為「⒈被告兆益公司應給付原 告853,258 元,及如附表1-1 金額及起算日所示按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日盛銀行應給付原告1,020,690 元, 及如附表2-1 金額及起算日所示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上海銀行應給付原告1,123, 142元,及如附表3-1 金 額及起算日所示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⒋被告瑞興銀行 應給付原告801,330 元及如附表4- 1金額及起算日所示按年 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⒌被告遠東銀行應給付原告1,070,20 0 元,及如附表5-1 金額及起算日所示按年利率10%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14 頁至第118 頁)。
㈣再因調整金額,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至第5 項為「⒈被 告兆益公司應給付原告858,842 元,及如附表1-2 金額及起 算日所示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日盛銀行應給付 原告1,102,518 元,及如附表2-2 金額及起算日所示按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上海銀行應給付原告1,128,226 元,及如附表3-2 金額及起算日所示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⒋被告瑞興銀行應給付原告729, 170元及如附表4-2 金 額及起算日所示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⒌被告遠東銀行 應給付原告1,075,284 元,及如附表5-2 金額及起算日所示 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0 頁至第181 頁 、第191 頁至第195 頁)。
㈤復因向被告瑞興銀行請求律師費為由,原告變更聲明第4 項 為「被告瑞興銀行應給付原告759,170 元及如附表4-3 金額 及起算日所示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0 頁、第226 頁)。
㈥再因調整利息,原告變更聲明第2 、5 項為「⒉被告日盛銀 行應給付原告1,093,161 元,及如附表2-3 金額及起算日所 示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⒌被告遠東銀行應給付原告1, 044, 094元,及如附表5-3 金額及起算日所示按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9 頁、第254 頁至第255 頁)
。
㈦原告又因金額變動變更聲明第1 、2 項為「⒈被告兆益公司 應給付原告915,381 元,及如附表1-3 金額及起算日所示按 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日盛銀行應給付原告1,036, 622 元,及如附表2-4 金額及起算日所示按年利率10%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5 頁背面、第327 頁至第328 頁) 。
㈧原告再因金額變動而變更聲明第2 、5 項為「⒉被告日盛銀 行應給付原告1,02 4,727元,及如附表2-5 金額及起算日所 示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⒌被告遠東銀行應給付原告1, 004,444 元,及如附表5-4 金額及起算日所示按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1 頁背面、第362 頁、第364 至365 頁)。
㈨原告復又更正上開聲明第2 、5 項為「⒉被告日盛銀行應給 付原告1,02 4,727元,及如附表2-6 金額及起算日所示按年 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⒌被告遠東銀行應給付原告1,004,44 4 元,及如附表5-5 金額及起算日所示按年利率10%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374 頁背面、第375 頁、第376 頁至第 377 頁)。
㈩經核前開變更或僅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或為擴張、 減縮訴之聲明,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為奚百里,嗣於本件審理中因主任委員改選而變更為黃文鴻 ,並由黃文鴻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頁),之後 再因相同原因變更為林大能,並由林大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07 頁),經核尚無不合,均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事實概要
⒈被告兆益公司積欠管理費等費用合計為915,381 元 被告兆益公司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積欠原告社區 103 年5 月至104 年5 月應付未付管理費合計879,912 元, 被告兆益公司除應給付原告103 年5 月至7 月應付未付管理 費,及自103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
利息外,因被告兆益公司未依住戶規約第11條第2 項第1 款 規定於當月10日前繳付103 年8 月至104 年5 月之管理費, 應依同規約第10條第5 項規定,支付原告自各該月份當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復查依住戶規 約第10條第6 項規定,被告兆益公司應支付原告寄發存證信 函之存證費50元、第一審律師費3 萬元,及自104 年3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應支付原告另 寄發存證信函之存證費共310 元,及自104 年6 月5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應支付原告於104 年 6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之存證費84元、擴張請求金額增加之 律師費5,000 元,及自104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日盛銀行積欠管理費等費用合計為1,024,727 元 被告日盛銀行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積欠原告社區 103 年5 月至104 年5 月應付未付管理費合計989,333 元。 被告日盛銀行除應給付103 年5 月至7 月、103 年8 月至9 月應付未付管理費,及自103 年9 月23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外,因被告日盛銀行未依住戶規約第11條 第2 項第1 款規定於當月10日前繳付103 年10月至104 年5 月之管理費,應依同規約第10條第5 項規定,支付原告自各 該月份當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復查依住戶規約第10條第6 項規定,被告日盛銀行應支付原 告寄發存證信函之存證費50元、第一審律師費3 萬元,及自 104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 應支付原告另寄發存證信函之存證費總計260 元,及自104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應支 付原告於104 年6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之存證費84元、擴張 請求金額增加之律師費5,000 元,及自104 年7 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上海銀行積欠管理費等費用合計為1,128,226 元 被告上海銀行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積欠原告社區 103 年5 月至104 年5 月應付未付管理費總計1,092,832 元 ,被告上海銀行除應給付原告103 年5 月至7 月、同年8 月 至9 月應付未付管理費,及自103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外,因被告上海銀行未依住戶規約 第11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於當月10日前繳付103 年8 月至10 4 年5 月之管理費,應依同規約第10條第5 項規定,支付原 告自各該月份當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 利息。復查依住戶規約第10條第6 項規定,被告上海銀行應 支付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之存證費50元、第一審律師費3 萬元
,及自104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並應給付原告另寄發存證信函之存證費總計260 元,及 自104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暨應給付原告於104 年6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之存證費84元 、擴張請求金額增加之律師費5,000 元,及自104 年7 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瑞興銀行積欠管理費等費用合計為759,170 元 被告瑞興銀行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前欠原告社區 部分管理費及其遲延利息、存證信函費用與律師費,已由被 告兆益地產代為支付,惟被告瑞興銀行仍積欠原告社區自10 3 年8 月至104 年5 月,應付未付之管理費計723,910 元。 而被告瑞興銀行除應給付原告103 年8 月至9 月應付未付管 理費,及自103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 之利息外,因被告瑞興銀行未依住戶規約第11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於當月10日前繳付103 年10月至104 年5 月之管理費 ,應依同規約第10條第5 項規定,支付原告自各該月份當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復查依住戶 規約第10條第6 項規定,被告瑞興銀行應支付原告第一審律 師費3 萬元,及自104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0%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之費用總計17 6 元,及自104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 之利息,暨應給付原告於104 年6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之存 證費84元、擴張請求金額增加之律師費5,000 元,及自104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遠東銀行積欠管理費等費用合計為1,004,444 元 被告遠東銀行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自103 年8 月 至104 年5 月應付未付管理費計982,910 元。而被告遠東銀 行除應給付原告103 年8 月至12月應付未付管理費,及自10 3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外,因 被告遠東銀行未依住戶規約第11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於當月 10日前繳付104 年1 月至5 月之管理費,應依同規約第10條 第5 項規定,支付原告自各該月份當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復查依住戶規約第10條第6 項規 定,被告遠東銀行應支付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之存證費50元、 第一審律師費3 萬元,及自104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另寄發存證信函之存 證費總計260 元,及自104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暨應給付原告於104 年6 月30日寄發存 證信函之存證費84元、擴張請求金額增加之律師費5,000 元 ,及自104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
⒍原告社區建物權狀坪數,係以建物謄本載明之各戶號專用部 分(含陽台、雨遮)加計不含停車位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之 總面積計算,因原告管理委員會成立前,係由被告兆益公司 執行管理人職責,其曾以管理人地位向原告社區住戶預收6 個月管理費及相當於6 個月管理費之管理基金,後續交接時 ,被告兆益公司曾將「海帝B 區交屋登記表」移交原告,該 表載有原告社區各建物面積,被告兆益公司預收之管理費及 管理基金亦與該表相符,原告爰延用以作為各建物管理費之 計算依據。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是依被告兆益公司當初 所提出之相同金額計算,兩者並無出入,如被告兆益公司主 張原告有溢收情事,代表被告兆益公司有溢收原告社區之管 理費及管理基金,即有詐欺取財之嫌,原告社區將追訴其管 理階層相關民、刑事責任。
㈡被告上海銀行、日盛銀行、瑞興銀行及遠東銀行既受託登記 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渠等銀行即有依原告社區住戶 規約第10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繳納管理費之義 務。被告兆益公司縱與渠等銀行約定應由被告兆益公司繳納 信託不動產之管理費,該等被告間之內部約定自不得對抗原 告。至被告兆益公司辯稱其與原告有約明受託銀行之管理費 由被告兆益公司繳納云云,原告否認之。原告雖不排斥被告 兆益公司代繳管理費,惟被告兆益公司未代繳納時,原告亦 僅得向欠繳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給付。
㈢原告雖不爭執被告兆益公司於104 年6 月9 日匯款387,154 元繳付管理費之事實(含信託予其他共同被告部分),惟清 償時被告既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上開匯款自應用於繳付10 4 年6 月之管理費。況且被告兆益公司會計人員親自領取收 據時,原告開立一式四聯、載明「104 年6 月管理費」之收 據予其收執,分由原告、財務委員、管理中心及被告各持一 聯存查,詎事後被告兆益公司竟改稱其所繳交者為104 年4 月管理費,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自不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 繳付104 年4 月管理費並無重複請求。
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規範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 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約等機制,以提升公寓大廈住戶之 生活品質;而為促進共用部分有效利用,該條例並未規定規 約須經全體住戶同意,方得規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復查為 免掛一漏萬,避免失之僵硬,學說實務均不認為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屬強行規定,該條僅係賦予管理委員會催討公 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之當事人資格及規定催 討程序,非謂組織團體成員不得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約
等機制,於無違反公序良俗或對區分所有權人、住戶非有重 大損害情形下另為約定,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384 號民 事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為強行 規定,質疑原告社區規約第10條第6 項規定之效力未經全體 住戶同意,有損少數人權益云云,洵非足採
㈤系爭管理費屬原告社區規約明定給付期限之限期債務,依住 戶規約第11條第2 項規定被告等之清償期為當月10日,被告 等未依限繳納,即屬遲延給付。被告等應負擔之遲延利息, 依同規約第10條第5 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自催告期滿之 翌日起,及按同規約第11條第2 項所定清償期限翌日起,按 未繳金額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另被告本 得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請求閱覽或影印同條例 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 切權利義務事項,故被告均不得對「管理費應於當月10日前 繳付」諉為不知。至被告主張管理費通知函載有「繳款期限 :2015/06/30」等語,惟上開文字下即載明「…請於每月十 號前繳納…」,顯與被告主張不符,此實因原告社區管理費 可至超商繳納,而「繳款期限:2015/06/30」係指超商可代 收管理費之期限,而非管理費繳納期限已展延至當月30日甚 明。是超商繳款期限與是否已逾期繳款無涉,被告蓄意混淆 兩者,洵屬無據。
㈥聲明:⒈被告兆益公司應給付原告915,381 元,及如附表1- 3 金額及起算日所示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日盛 銀行應給付原告1,024,727 元,及如附表2-6 金額及起算日 所示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上海銀行應給付原告 1,128,226 元,及如附表3-2 金額及起算日所示按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瑞興銀行應給付原告759,170 元及如 附表4-3 金額及起算日所示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⒌被 告遠東銀行應給付原告1,004,444 元,及如附表5-5 金額及 起算日所示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受託銀行部分房屋之管理費,被告兆益公司與原告早有 約明由被告兆益公司負擔支付而向原告繳納,原告就本件管 理費向共同被告銀行等為請求,自無理由。
㈡關於被告各房屋車位管理費、清潔費之說明: ⒈關於104 年4 月之房屋車位管理費、清潔費,被告兆益公司 均已繳納(含信託予各共同被告銀行部分),原告再次請求 ,即無理由。原告雖稱此為繳付104 年6 月之管理費云云, 然被告兆益公司係匯款繳款,而非現場繳款,原告所提出之
收據係事後自己杜撰為104 年6 月管理費甚明。再參以該月 管理費之繳納期限為當月份10日至30日止,衡情自不可能預 先繳付,是原告主張此為給付104 年6 月之管理費,委無可 取。原告又稱繳款期限至30日止係指超商代收期限,並非延 展至30日云云,然該管理費通知函雖有超商繳費,卻無條碼 ,超商並不可能辦理代收,已見原告所稱不實。且該管理費 通知函抬頭直接載明「繳款期限:2015/4/30 」、「繳款期 限:2015/6/30 」,俱見原告社區實際上係通知各戶以每月 30日為繳款期限,事證昭灼,矯詞掩飾,要無可信。從而原 告請求104 年4 月之管理費、清潔費要為無稽。又原告收取 104 年4 月收取之管理費,顯包括戶號0720建物及2 車位, 此部分為溢收,而此部分金額每月為11,252元,就此溢付部 分,被告兆益公司主張抵銷104 年5 月管理費。 ⒉原告社區住戶管理費收取標準應按102 年4 月後之規約第10 條第2 項,建物以每坪每月定額分擔,停車位以每位每月定 額分擔,同規約第11條第2 項載明管理費定額為每坪100 元 ,清潔費每位為500 元計算,亦為原告所自承。又上述規約 第10條第2 項係原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102 年4 月後所自 行訂出之文字,被告兆益公司尚認原告101 年9 月1 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規約有違法之處,並為起訴,衡情斷 無所謂被告兆益公司教導原告如何計算管理費之事,是被告 兆益公司對於原告如何計算管理費乙節,並不知情也未細究 ,向來只是按通知書繳款而已。次查,被告兆益公司前依房 地預售買賣契約,於交屋時預收買受人該戶6 個月管理費, 其約定為按「權狀登記坪數」即按權狀上房屋所登記之面積 計算,倘以各戶權狀登記坪數計算房屋面積,其房屋面積坪 數之計算式即與原告陳述相同,然原告係按社區規約計算本 件管理費,該規約係載按各戶之「建物登記總面積」計算, 用詞與「權狀登記坪數」不同,建物登記總面積係指建物登 記謄本或權狀中之「總面積」欄所載面積而言,如果無訛, 則原告於本件之計算式即非正確,且有溢收之情。 ⒊被告兆益公司自103 年5 月至104 年3 月止及104 年5 月之 管理費、清潔費總計應為602,908 元。原告固主張被告兆益 公司於103 年5 月12月期間有9 戶房屋及9 個車位,然其中 戶號0720建物已於103 年8 月21日業已出售移轉登記予第三 人所有,是原告所列戶數/ 車數要非正確,其據此主張管理 費、清潔費云云,即非可取,被告兆益公司就原告所提出附 表1-2 第11項部分不爭執者,即屬錯誤,應予撤銷。 ⒋被告日盛銀行自103 年5 月至104 年3 月止及104 年5 月之 管理費、清潔費總計應為928,722 元。
⒌被告上海銀行自103 年5 月至104 年3 月止及104 年5 月之 管理費應為1,008,768 元。
⒍原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瑞興銀行聲請支付命令主 張其積欠103 年5 月至7 月之管理費217,173 元,經該院司 法事務官以違背專屬管轄規定遭駁回後,改向鈞院起訴請求 ,經鈞院以103 年度士簡調字第1166號受理後,兩造達成和 解,由被告兆益公司代被告瑞興銀行支付上開管理費、遲延 利息8,449 元及律師費2 萬元予原告,原告則撤回該訴訟, 上述款項付清後,原告亦具狀稱被告瑞興銀行已付清上開管 理費等語,是關於被告瑞興銀行所積欠之管理費及清潔費, 應為自103 年8 月至104 年3 月止及104 年5 月之526,590 元。
⒎被告遠東銀行自103 年8 月至104 年3 月止及104 年5 月之 管理費、清潔費應為884,909 元。
㈢原告請求律師費、存證信函費用及利息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俱 於法不合:
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應屬強行規定,並非任意性 之補充規定甚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所訂規約,違反 法律強制規定,依同條例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民法第 71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6條規定,即為無效。從而原告主張 其依社區規約第11條第2 項規定系爭費用為定期債務無待催 告,即得起訴及請求遲延利息云云,縱令內容屬實,核依上 揭規定,乃為無效,據此請求,於法無據。
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規定遲延利息,僅限於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甚明,即無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規約創 設高於法定利率之權限。另該條遲延給付應負擔之費用之法 律效果範圍,僅為遲延利息,即在禁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藉 規約就遲延應負擔費用之給付,再創設其他名目之法律效果 。從而,原告主張依規約請求郵局存證信函費及律師費之給 付云云,俱於法有違,要為無據。
⒊其次,觀之原告對社區住戶管理費通知函,該月份之管理費 向以當月份之末日為繳納期限,原告本件各該利息起算日以 當月份11日為起算,亦有未合。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得起訴向被告等人請求管理費用
原告起訴向被告等人請求管理費用,經被告抗辯稱其僅對被 告兆益公司、瑞興銀行、上海銀行、日盛銀行定期催告103 年5 月至7 月之管理費用,對被告遠東銀行定期催告103 年 8 月至11月之管理費用,其餘管理費用均未定相當期限先為
催告,於法不合云云,然縱使被告所辯原告並未定期催告一 事屬實,然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 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 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固賦予管理委員會催討公共基金之當 事人資格及規定催討程序,然此僅係訓示規定,並非強制規 定,縱未踐行催告程序逕行起訴,亦難認違法,更遑論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管理費,其中追加被告瑞興銀行、遠 東銀行已於104 年3 月23日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其餘被告 等人則早於103 年10月間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支付 命令,有該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前揭支付命令、追加起 訴狀繕本亦含有催告之意思,迄本院104 年12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之日止,期間已逾半年以上,自應已符合催告之相當 期間無疑,故被告仍抗辯未經催告而起訴不合法云云,顯無 理由。
四、原告請求管理費部分:
㈠被告兆益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兆益公司103 年9 月至104 年3 月之管理費, 每月為61,652元,並提出計算式、社區住戶規約為證(見本 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342 頁背面至第343 頁),被告兆 益公司雖否認,並稱應以原告104 年3 月19日民事追加狀中 自認前開月份管理費50,900元為準,且質疑原告計算式與社 區住戶規約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238 頁至第239 頁、第24 7 頁、第323 頁背面、第346 頁),然查,原告雖於104 年 3 月19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中記載103 年9 月至104 年3 月每月管理費為50,900元(見本院卷第22頁),惟嗣已於10 4 年6 月4 日擴張此部分為61,652元,並提出繳款通知單、 欠繳明細及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4 頁) ,此部分係擴張訴之聲明,已如前述,被告兆益公司抗辯此 為原告對事實之「自認」,並非可採,是以,管理費數額仍 應回歸社區住戶規約所定之方式計算,原告據此主張建物管 理費計算式為【{每戶專有部分面積(含陽台、雨遮)+不 含停車位之共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0.3025坪100 元= 每戶管理費】(見本院卷第343 頁),被告兆益公司雖不否 認其先前依照房地預售買賣契約收取之管理費亦同此計算式 ,惟質以社區規約第10條第2 項所載「建物登記總面積」與 買賣契約上所稱「權狀登記坪數」不同一節(見本院卷第34 6 頁),查社區規約第10條第2 項前段固然約定「本社區管 理費分擔基準應以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
計算以每坪每月定額分擔」,然對照同規約第11條第2 項第 1 款前段「各戶之管理費以『權狀坪數』登記為準,每月以 每坪100 元計算之」(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所 載顯與被告兆益公司所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第7 條第6 項相 符(見本院卷第360 頁),且原告主張自成立後均以此標準 收取管理費(見本院卷第362 頁背面),足見社區住戶規約 雖有前揭用詞歧異之處,然究其真意並非刻意區別不同,仍 應係沿用被告兆益公司先前收取管理費之標準無疑,是原告 主張依前開計算式計算管理費,自屬可採,被告兆益公司前 開所辯,並無可採;其次,原告固然主張被告兆益公司103 年9 月至104 年3 月之每月管理費為61,652元,然亦不否認 其中戶號0720及2 個車位已然移轉予他人(見本院卷第372 頁背面至第373 頁),卻仍於104 年11月18日民事補充理由 (五)狀中將該部分列入計算(見本院卷第333 頁正反面) ,自應予以扣除,故被告兆益公司103 年9 月至104 年3 月 之每月管理費應為50,400元【計算式:61,652-10,252(戶 號0720管理費)-1,000 (2 個車位管理費)=50,400】, 始屬正確。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兆益公司應給付104 年4 月份管理費61,652 元,然為被告兆益公司所否認,辯稱業已繳納等語,查兩造 並不否認被告兆益公司於104 年6 月9 日繳納一個月管理費 用(見本院卷第247 頁背面),惟爭執所繳納究係104 年4 月或6 月之管理費,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 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 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又清償人不為前 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 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民法第321 條、第322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第 2 項約明管理費應於每月10日前繳付(見本院卷第34頁), 則被告兆益公司於104 年6 月9 日繳付管理費時,104 年6 月管理費尚未屆清償期,然先前所積欠管理費已然屆期,故 被告兆益公司抗辯所繳納之管理費為104 年4 月之管理費, 自屬有理由,原告仍向其請求104 年4 月之管理費,並非有 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兆益公司應給付104 年5 月份管理費83,549 元,被告兆益公司雖於104 年9 月25日民事答辯(五)狀中 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 頁),嗣後仍抗辯原告贅列戶號 0720及2 個車位之費用,並主張就已繳納之104 年4 月份溢 繳部分予以抵銷(見本院卷第304 頁至第305 頁),對照原 告104 年11月18日民事補充理由(五)狀中將戶號0720及2
個車位列入計算(見本院卷第333 頁正反面),自應將此部 分扣除,且被告兆益公司於104 年6 月9 日所繳納一個月管 理費同樣亦應扣除此一部份,至於被告兆益公司對於被告日 盛銀行塗銷信託後回復登記部分並無爭執,則被告兆益公司 104 年5 月份應繳納之管理費應為61,045元(計算式:61,6 52-11,252-11,252+21,897=61,045),始屬有理由。 ⒋又原告主張被告兆益公司103 年5 月至7 月之管理費為184, 956 元,103 年8 月管理費為61,652元,此為被告兆益公司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 頁至第239 頁),嗣後因信託登 記於被告日盛銀行名下之建物回復登記,該部分管理費改列 由被告兆益公司負擔,故原告更正103 年8 月管理費為118, 191 元(見本院卷第326 頁),被告兆益公司對此亦無爭執 ,故原告請求被告兆益公司給付前開管理費,亦為有理由。 ⒌綜上,原告請求兆益公司給付管理費用(金額詳列如附表一 ),為有理由。
㈡被告日盛銀行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日盛銀行103 年5 月至104 年7 月之管理費共 計471,189 元(原先主張為492,441 元,嗣後陸續扣除戶號 1113、1327及車位140 號之管理費各9,357 元、11,895元, 見本院卷第192 頁、第250 頁、第362 頁),被告日盛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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