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送達代收人 張嘉蓉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陳天翔
被 告 李秀芬
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
被 告 李培郅
李培杰
李陳敏麗
李靜薇
李夢茿
李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業經民國104 年1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李秀 芬、李培郅、李培杰就被繼承人李聰義所遺之不動產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李培郅、李培杰就前開不動產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第2 項原為:被告李培 郅、李培杰應將被繼承人李聰義所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 期民國95年1 月21日,登記日期97年6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於本院審理中,以李陳敏麗、李夢茿、李靜雯、 李靜薇亦繼承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為由,追加李陳敏麗、李 靜薇、李夢茿、李靜雯等4人為被告,變更上開聲明第1項: 被告李秀芬、李培郅、李培杰、李陳敏麗、李夢茿、李靜雯 、李靜薇就被繼承人李聰義所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李培郅、李培杰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再於本於本院審理中,以被繼承人 李聰義尚有遺產(如附表編號3 所示)為由,追加該遺產為本 案訴訟標的,並變更上開聲明第2 項:被告李培郅、李培杰
應將被繼承人李聰義所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95年1 月 21日,登記日期97年6月3日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至被告李秀芬、李培郅、李培杰、李陳敏麗、李夢茿、李靜 雯、李靜薇公同共有。其追加被告李陳敏麗、李靜薇、李夢 茿、李靜雯及追加訴訟標的並請求回復公同共有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為被告李秀芬具 狀同意,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除李秀芬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李秀芬於91年1 月10日,向原告申 領現金卡及易貸金使用,因積欠帳款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 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364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聰義於95年1 月21日死亡,遺有 不動產(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下稱係爭不動產) 及遺產(如 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李秀芬因積欠原告債務未償且未向法 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因恐繼承遺產後被原告追索,乃 與被告李培郅、李培杰、李陳敏麗、李靜薇、李夢茿、李靜 雯等其他繼承人,合意由被告李培郅、李培杰為系爭不動產 之繼承登記,被告李秀芬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其等之行為 不啻等同將被告李秀芬應繼承其父李聰義之財產權利(即應 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李培郅、李培杰,有害於原告債權, 乃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李秀芬、李培郅、李培杰、李陳敏麗、 李靜薇、李夢茿、李靜雯就被繼承人李聰義所遺之不動產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李培郅、李培杰就前開不 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李培郅、 李培杰應將被繼承人李聰義所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95 年1 月21日,登記日期97年6月3日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至被告李秀芬、李培郅、李培杰、李陳敏麗、李靜薇 、李夢茿、李靜雯公同共有。
二、被告李秀芬則抗辯以:繼承過程中女生皆拋棄,皆未到法院 辦理拋棄繼承,伊之母親即被告李陳敏麗意思是共有地女生 是沒有份的,要拿證件跟印章讓他們去辦理,其餘事項伊都 不知道,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秀芬積欠原告帳款未清償,李聰義於95 年1 月21日死亡時遺有系爭不動產及現金遺產,被告李秀芬 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但與其餘被告李培郅、李培杰、李
陳敏麗、李夢茿、李靜雯、李靜薇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時, 由被告李培郅、李培杰共同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 李秀芬及其他被告則未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李秀芬現金卡交易明細、本院10 3 年度司促字第13645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不 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家事庭104 年 4 月16日函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調取 之被繼承人李聰義遺產稅申報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遺產 清冊等資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李秀芬所未爭執,而被告李 培郅、李培杰、李陳敏麗、李靜薇、李夢茿、李靜雯等六人 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 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 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 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 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 力,且債權人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前,衡量債務人之 債償能力時,本即無從得悉債務人日後是否將因受贈或繼承 取得財產利益,而僅得以債務人本身之財產衡量其資力,是 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本與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 償力無關,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㈢復按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 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 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意旨參照 ) 。個人對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具自由處分之權限, 但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其積極處分財產予 他人,或消極不對他人為權利之行使,將影響債權人之債務 實現,故民法設有撤銷訴權及代位權之制度,供債權人為債 之保全。但債權人干涉債務人之權利行使非無限制,民法第 244 條第3 項即規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不適用 同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即以人格及身分關係為基礎之 專屬權,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而繼承包含身分關係之承 認,確認繼承人資格,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含有身分 關係之承繼,不得作為處分之標的。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620 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 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 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 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 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 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 與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 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民法第1030條之 1 修正理由意旨參照)。基於同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否分 割或如何分割,繼承人間協議時通常考量彼此間及對被繼承 人情感上之付出,並包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 繼承人給予繼承人生前財產之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增減 繼承人遺產之分配,或為繼承權之拋棄,益見遺產分割之權 利與繼承人間、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本身間密切相關而具有屬 人性,遺產分割權利之行使顯非以財產為標的。而遺產分割 請求權為共同繼承狀態之打破,有別於一般共有物分割之單 純財產權分割情形,應與前述之繼承權拋棄相當,同為專屬 於繼承人之權利,為具有身分性質之財產權,是繼承人向法 院為繼承權拋棄或於遺產分割時拒絕遺產利益之取得,實質 效果均相同,且遺產分割協議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 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 債權人自不得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況債權人在決定是否 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時,應僅評估債務人本身之資力 ,不包含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之遺產,債務人於核貸時可得 繼承之權利,尚非債權人信賴之基礎,是債權人不得以債務 人協議分割遺產時,未能分配得到相當於應繼分之遺產,而 主張有害其債權。
㈣本件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聰義所遺留之系爭房地固協議由被告 李培郅及李培杰二人為分割繼承之登記而分別共有取得不動 產之所有權,然被告李秀芬就系爭房地未主張分割繼承,其 性質亦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 屬有間。再者,遺產之分割協議,為繼承人等基於身分關係 而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其性質亦屬一身專屬權 利,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屬單一債務人之無償 行為而已,尚難認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為被告李秀芬所為之無償行為,自非原告所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秀芬與其他被告間成立系爭協議分割遺產 ,拒絕受遺產之分配,為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應不許原告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等人間之系爭協議、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行使撤銷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被繼承人李聰義所遺如附 表所示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李培郅、李 培杰就系爭房地之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李培郅、李培杰 應將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7 人 公同共有,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6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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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李聰義所遺系爭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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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
│ │(權利範圍30/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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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
│ │(權利範圍30/140) │
├──┼───────────────────────┤
│3 │現金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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