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101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湛竹明
複 代理 人 沈建宏
被 告 蔡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彼間放款借據第18條,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就讀聖約翰科技大學時,邀同訴外人蔡振 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 萬元之就學貸款,原告依被告於該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 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總計為38萬2,515 元,並約定借款人 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 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 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 個月 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04 年9 月1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借款,尚欠本金33萬5,719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乃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 撥款通知書、利率資料、 催收/ 呆帳查詢單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64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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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金 │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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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萬5,719元 │自104年8月│至104年9月│年息 │
│ │1日起 │29日止 │1.83% │
│ ├─────┼─────┼───┤
│ │自104年9月│至104年10 │年息 │
│ │30日起 │月11日止 │1.76% │
│ ├─────┼─────┼───┤
│ │自104年10 │至清償日止│年息 │
│ │月12日起 │ │2.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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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
┌─────────────┬─────┬─────┬───┐
│ 本金 │違約金起算│違約金截止│違約金│
│ (新臺幣) │日(民國)│日(民國)│計算方│
│ │ │ │式 │
├─────────────┼─────┼─────┼───┤
│ 33萬5,719元 │自104年9月│至104年9月│年息 │
│ │2日起 │29日止 │0.183%│
│ ├─────┼─────┼───┤
│ │自104年9月│至104年10 │年息 │
│ │30日起 │月11日止 │0.176%│
│ ├─────┼─────┼───┤
│ │自104年10 │至105年3月│年息 │
│ │月12日起 │1日止 │0.276%│
│ ├─────┼─────┼───┤
│ │自105年3月│至清償日止│年息 │
│ │2日起 │ │0.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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