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賴進發
被 告 王澤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至同年4 月間向伊申 請派車載耐火磚,並以利於工程安全為由,要求原告隨車司 機至中龍公司接受職業訓練教育課程,原告悉依被告上開指 示及要求事項為辦理,惟被告尚積欠以下款項未為清償:⑴ 101 年3 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8日、 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共6 日之運費,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68,300 元;⑵101 年4 月3 日、同年月13日,共2 日之運費,金額為30,000元;⑶代墊運輸貨運險費,金額為 38,0 00 元;⑷司機課程費,以每人1,000 元計算,共6 名 司機,金額為6,000 元,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242,300 元未 為清償。為此,基於二造間之運送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2,300 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並未與原告訂定系爭運送契約,據悉本件與原 告訂定系爭運送契約者,應為伊下游廠商即訴外人陳世水, 伊並非系爭運送契約當事人。再者,本件原告未能提出系爭 運送契約書或其他相關證據來證明伊有何與其簽約之情,故 原告自無理由向伊請求運費及代墊款。況縱認伊有積欠原告 上開運款項,則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 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37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3 月至同年4 月間與伊訂立運送契約,僱請伊派車載耐火磚並 要求隨車司機接受職業訓練教育課程,被告尚積欠伊運費及
代墊款共計242,300 元未給付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 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固 提出其於104 年10月21日以竹南郵局存證號碼000362號存證 信函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7-8 頁)作為二造 有訂立系爭運送契約及被告有積欠其上開款項之證據,惟觀 諸該存證信函,內容僅為原告自己主張被告有積欠運費及代 墊款未給付,並促請被告應於104 年10月26日前為給付云云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二造有成立系爭運送契約 及被告有積欠其上開運費及代墊款之證據舉證以明,自不得 逕以原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遽認被告有原告所稱之積欠 運費及代墊款之情。是被告抗辯伊並未與原告訂定系爭運送 契約,伊並非系爭運送契約當事人等語,應堪採信。本件原 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二造間有成立運送契約及被告有何積欠其 運費及代墊款之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及代墊款 共計242,300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