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救字,104年度,41號
SLEV,104,士救,41,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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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救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謝世玉
代 理 人 何家怡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
相 對 人 陳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4 年度士醫調字第
1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 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申請 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法律 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釋明,且所訴內容亦顯非無理由,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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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