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返還提存物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聲字,104年度,5號
SLEV,104,士小聲,5,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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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小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相 對 人 何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0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103 )登錄債券,共計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者,法院應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訴 訟費用擔保以外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士全字第42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甲類第十期(103 )登錄債券,共計面額新台幣(下同) 10萬元作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而為相對人提 存在本院提存所(104 年度存字第1090號)。茲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何家興已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出具 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為此,乃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 42號提存書、104 年度士全字第42號裁定及相對人出具之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書1 份等件為證,堪認有據,核予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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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