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48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林蔡承
被 告 原興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秀幸
被 告 郭子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程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興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興貨運公司 )之受僱人被告郭子賜,於民國102年12月6日12時0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板號97-NH號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台北市 ○○區○道0號北向24公里800公尺內側車道時,因違規行駛 內側車道,且駕駛不慎之過失,輾壓掉落之鐵條,致彈起擊 中後方由訴外人陳庭佑所駕駛,訴外人凱宜貿易有限公司所 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 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 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25,432元(皆 為工資費用),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另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原興貨運公司應與其受僱人 即被告郭子賜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43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事實及理由,係被告郭子賜行駛內側 車道駕駛不慎為之過失,經查該路段並無禁行大型車輛不得 行駛內側車道,且原告所取得代位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壞亦非 被告郭子賜行駛內側車道所造成,原告依被告郭子賜行駛內 側車道為理由主張過失,實無理由,且系爭車禍係事發當時 被告郭子賜所行駛之車道上,有不明車輛所掉落之鐵條在車 道上,被告郭子賜在無法閃避下駛過而輾壓該鐵條,致該不
明鐵條彈起而擊中後方之系爭車輛,該不明鐵條既非被告在 行駛過程中所掉落之物品,而僅為被告郭子賜行駛中輾壓過 而歸責為被告郭子賜之過失,實為不公平,道路上何時有何 物品非被告郭子賜可預先得知,也非被告郭子賜可掌控,當 時該鐵條掉落於國道之道路上,往來之車輛行駛速度均介於 80至100之間,被告郭子賜若要閃避勢必要變換至它車道, 亦須視當時是否有足夠距離可做閃避變換,若將道路上之不 明物體歸責由該駕駛車輛因輾壓而有過失,實無道理,因此 被告主張本件無過失,對原告無須負賠償之責云云,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91 條之2 訂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 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 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 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 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 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2746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 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 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 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受有損害,係被告 郭子賜違規行駛內側車道,而碾壓到車道上不明車輛掉落 鐵條致鐵條飛撞系爭車輛所致,有肇事過失等情,然為被 告否認,主張上開國道路段並未禁止營業大貨車通行內側 車道,被告並無違規行駛,而被告駕車行駛時,車道上有 不明車輛掉落之鐵條,被告無從閃避或防止碾壓可能,並 無過失責任置辯,故原告應就被告郭子賜就系爭車輛受損
有過失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保險卡、 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資料,惟查,系爭車輛受 損之路段為國道一號24公里800 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為 國道一號三重(國道一號27公里100 公尺)至圓山交流道 (國道一號23公里200 公尺)雙向路段道路,又查,上開 國道路段經國道高速公路局開放不限車種不限車道行駛, 此有本院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全球資訊 網之公告資訊在卷可稽,故被告辯以被告郭子賜於上開時 、地駕駛內側車道並無違規一節,堪認有據,原告主張被 告肇事時,有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行為,即難認可採。次 查,依原告提出上開證據,雖能證明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 遭前方被告郭子賜駕駛車輛碾壓之不明車輛掉落車道之鐵 條彈起擊中而受損一事,然查,被告郭子賜係行駛於系爭 車輛前方之內側車道,前、後及右側均有行進中之車輛, 就其行駛內側車道上有突有不明車輛掉落之鐵條,依一般 正常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難認得以預見並為閃避道路上掉 落鐵條而為改道或偏行駕駛之行為,是被告郭子賜駕駛車 輛輾壓不明車輛掉落之鐵條造成鐵條飛撞後方系爭車輛致 損害,既非其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即難 令其負過失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有違 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過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責任,舉證不 足,難認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車損,難認有據,故其 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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