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476號
原 告 黃麗翠
被 告 張如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民國104 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 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擴張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 實相同,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昔日曾向伊多次借款,借款期間雖 有清償但尚有餘款未清償,於民國94年1月5日被告與伊簽訂 借據併清償債務同意書(下稱係爭同意書),確認債權額為新 臺幣(下同)267萬元,雙方協議自94年1月起每月無息償還至 少1 萬元至完全清償為止,此係爭同意書並無利息及其他特 別約定,嗣至104年8月起被告即未再還款,尚餘140 萬元未 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104 年12月5 日止, 已有5 個月共5 萬元部分屆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三、被告則抗辯以:原告所提之係爭同意書其上借款金額267 萬 元並非事實,伊於89年間已匯款50萬元清償部份借款,及自 90年1月起每月清償1萬元,至93年12月止已清償48萬元,原 告皆未扣除,準此,伊僅欠原告169 萬元,嗣自94年1 月起 伊仍每月清償1萬元,至104年7月止已清償127萬元,故伊至 今僅欠原告42萬元,原告聲稱伊尚欠140 萬云云,令其心生 恐懼而不敢再還款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之借據併清償債務同意書為證,且依94年1 月5 日 雙所簽定之系爭同意書所載「本人張如瓊女士(債務人)昔
日曾向黃麗萍女士(債權人)借款自今還欠新台幣貳佰肆拾 柒萬元整,欠未還清,今經過雙方協議自民國九十四年元月 起每月無息償還至少壹萬元至完全清償為止…」,而被告亦 不爭執系爭同意書為其親自簽名,且其中尚欠247 萬之金額 亦為其填載。雖被告辯稱係受原告所逼而寫,但為原告否認 ,且被告已按系爭同意書約定按月清償1 萬元之約定清債將 近10年;另被告抗辯已清償之部分,均係在簽訂系爭同意書 之前,是系爭同意書所載欠款247 萬元,理應係兩造已就94 年1 月5 日之前之所有債權債務作結算之結果,應不得再於 簽定系爭同意書之後再主張抵銷,是被告抗辯係被強迫簽定 系爭同意及94年1 月5 日之前清償之欠款尚未抵銷等語,並 未舉證證明,其抗辯均不足採信。
㈡從而,被告自104 年8 月後即未再依系爭同意書按月還款, 則依係爭同意書之協議,被告應每月清償最少1 萬元,則至 本院104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止,被告已遲延5 個月總 計5 萬元未為清償,又係爭同意書未有利息及其他特別約定 ,被告即應依係爭同意書之協議向原告清償借款。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