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205號
原 告 大華理想華夏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振恭
訴訟代理人 許德明
被 告 黃明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亦屬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 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730 元。詎被告自民國103 年12 月起至104 年4 月止,以及104 年7 月、8 月,共7 個月管 理費合計1 萬2,110 元未繳,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乃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房子租給別人,因承租人經濟上比較困難,希 望能分期繳納管理費,但原告不同意而要伊先繳,但如果伊 繳納後承租人不繳給伊,伊怎麼辦,伊自己也是讓承租人欠 我房租,希望原告可以讓伊分期繳納等語置辯。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費欠繳明 細、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及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等件為證 ,且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仍執前述情詞置辯。經查,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乃公寓大廈管理之最高指導原則,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優 先遵守者。而依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關於公共基金、管 理費之繳納,乃規定:「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 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 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①公共基金。②管理費。…… 」,並未見有如區分所有權人將房屋出租他人,即應由承租 人承擔管理費之繳納,而區分所有權人得免繳納義務之規定
,且規約其他條文亦無如此規定。則被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 ,依上規約之規定,自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至被告辯稱: 伊房屋承租人經濟困難,恐伊繳納後承租人無力支付予伊, 希望能夠分期繳納云云。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縱使被告 於其房屋租約約定由承租人繳納管理費,亦僅能拘束被告與 承租人,尚不得執以對抗原告,是被告仍應負繳納管理費予 原告之義務,而被告表示願意分期繳納,原告既不予同意, 則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原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