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國字第1號
原 告 莊東隆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楊俊鑫律師
複代理人 陳長輝
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林勤純
訴訟代理人 魏廷軒
蔡佳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170 元,及自 協議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先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 1,170 元,及自協議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復追加請求金額為1, 263,170 元(見本院卷第106 頁),即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263,170 元,及自協議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因原 告擴張其聲明,致本件訴訟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範圍,且兩造又無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按前開規定, 本件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先 予敘明。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為林俊益,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林勤純,並由林勤純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0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事實概要
⒈訴外人魏俊雄持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士簡字第240 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163 號確定判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坐落臺北市大同區市○段0 ○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2679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受理在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並定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上午執行遷讓系爭房屋。 ⒉原告因不服上開確定判決,依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更一字第2 號裁定供擔保准予 停止執行,原告已於102 年8 月2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 存所辦理提存完畢。
⒊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竟違反不告不理原則,另以102 年度聲字第168 號裁定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原告遂持102 年度聲更一字第2 號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 出「聲請延緩執行狀」聲請停止執行。
⒋詎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竟拒絕依法停止執行, 續為違法之執行行為,原告之財產因此慘遭執行,且現場人 員執行手段粗劣,造成原告物品遺失及毀損,原告因此受有 財產損失;猶有甚者,現場執行人員執行手段粗暴,竟對年 邁之原告進行人身攻擊,致原告受有左側顏面撕裂傷、左手 前臂瘀傷、右小腿挫瘀傷等傷害。
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違法行為造成原告以下損害 ,共計1,263,170 元:
⑴現場人員執行導致原告之物品遭破壞及遺失之損害共計153, 500 元。
⑵現場執行人員所造成原告傷害,花費就醫費用670 元。 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無理拒絕原告之停止執行聲請 ,致原告親見財產遭人執行,又遭現場人員粗暴對待,不僅 造成財產上損失,更造成身體傷害,精神確實受有痛苦,依 法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萬元。
⑷原告於系爭房屋原有收取租金之權利,卻因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違法執行將系爭房屋違法交付予魏俊雄,造成 原告原可收取之租金因此無法收取,造成損失。查系爭房屋 1 樓於執行時,原告已出租於訴外人杜秋美,每月租金為47 ,000元,自102 年11月15日違法執行起算,原告受有從該月 起至104 年5 月1 日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失共846,000 元;另 系爭房屋2 樓B 室於執行時,原告已出租於訴外人Julian Bachot,每月租金為9,000 元,原告受有自102 年12月1 日 起至103 年7 月1 日止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失共63,000元,是 故請求租金收益損失共計909,000 元。
⒍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請求賠償協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國賠字 第2 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其理由所載「遲誤提起再審之 訴之法定期間」云云並非事實;另載「執行員警無傷害之意 」部分,明顯確認員警確有造成原告傷害,僅認定無「故意 」爾。原告認為,被告機關之執法人員在員警協助其強制執 行時,本有監督員警之義務,竟未為適當監督,致警員對年 邁之原告為攻擊之行為,已逾強制執行必要之程度,尤其針 對原告臉部攻擊,顯非強制執行所必要!被告機關之執行人 員疏未監督員警,造成原告受傷,被告機關依法即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民法第186 條規定起訴 向被告機關請求損害賠償。
㈡查本件國家賠償案件乃肇因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士 簡字第240 號及101 年度簡上字第163 號請求返還房屋事件 之訴訟標的(即系爭房屋),當時市值已超過50萬元,依法 應適用通常程序並由普通法院審理,故前開2 案逕行適用簡 易程序似有違法之處;又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 上字第163 號判決之教示欄竟記載「不得上訴」,亦有違法 之處;再查,本件原告莊東隆提出再審之後,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再以102 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駁回,教示欄亦記載「 不得抗告」,惟事實上,前開案件均因訴訟標的已超過150 萬元,且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應得提起第 三審上訴或抗告,始為正確,前開判決之教示欄記載非正確 ,顯有違法侵害本件原告之訴訟權利。前開102 年度再易字 第10號裁定之教示欄記載既為錯誤,即應更正為「對於簡易 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 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後,再行送達於本件原告莊東 隆,重新計算抗告期間,故該裁定至今仍未確定,依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更一字第2 號裁定,應不得執行,故
本件國賠案件所涉及之系爭強制執行即有違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2 年度聲更一字第2 號裁定之違法。
㈢遷讓房屋時物品保管責任是由被告負擔,然被告機關於執行 過程,就每樣物品並未製作物品清單,或與原告有確認、清 點之動作,亦未製作清單交予原告,且交接物品時被告將物 品交給外國人即原告之子Gene Chuang ,卻沒有通譯在場, 故點交時沒有清楚表達。被告雖稱原告之子Gene Chuang 有 在現場,然查,Gene Chuang 在影片中並非出現在執行現場 ,而是出現在騎樓,被告所言並非事實,況Gene Chuang 並 未與原告同住,僅來探親,而非參與執行程序,被告也未事 先通知其參與執行程序,Gene Chuang 亦未受原告授權代理 ,故被告將屋內動產全部點交予Gene Chuang 並非適法,事 實上被告是將存放動產保管處之鑰匙交由系爭房屋一樓咖啡 廳之老闆杜秋美,並沒有交給Gene Chuang ,且屋內動產搬 往何處因車子並非原告或Gene Chuang 僱用,不然何以Gene Chuang事後要聲請保管地點?綜上可知被告之執行程序有違 法情形。
㈣又其於執行時,僅是將物品從樓上搬到一樓後,就沒有照管 物品,現場員警也只是一直盯著原告,任由物品擺放在騎樓 及人行道上,而使路過民眾均可輕易接觸、取走;再依本件 勘驗影片中,確實可見有原告所提遺失物清單所示之物品如 AIWA 音 響、國際牌冷氣機、三洋牌冷氣機、國產水槽式洗 衣機等物,故原告之物品財產等有佚失之結果,與被告未盡 保管之責有關,故被告應有賠償之責。
㈤另由本件勘驗影片顯示,於影片結束之前,可見原告走上樓 梯時,有員警從後面拉住原告外,更有往後拉扯之動作,導 致原告倒地受傷;又由勘驗影片中可見,書記官或司法事務 官並未對原告做出看管之命令,而是只有請原告下樓而已, 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樓上物品搬完之後,已無妨礙之可能 ,此時,原告為尋找重要資料,基於人身自由而上樓尋找資 料,員警此一拉住、往後拉倒之動作,並無依據或理由,且 原告一逾七旬之老翁單純上樓梯之行為,明顯並非實施暴力 ,而員警此拉住往後拉倒之動作,即不符比例原則。 ㈥影片中可見該名員警之手臂明顯有往後拉扯之動作,此與一 般單純只是拉住、不讓人前行之動作明顯不同。且原告重心 在前,要往前上樓梯,如果只是單純抓住而使原告腳滑或是 跌倒,也只會造成原告頭向前趴地,但影片中原告是整個頭 向後、被往後拉出一公尺之距離,按照力學原理,如果沒有 該名員警此往後拉扯之作用力,原告是不會往後倒出一公尺 以上之距離。
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3,170 元,及自協議書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債權人魏俊雄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原告為債務人 ,請求命原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土地暨房屋返還;係由 被告所屬民事執行處102 年度司執字第26795 號返還房屋事 件受理該強制執行聲請。被告所屬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5 月 17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原告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 行,因原告未依限自動履行,復定於102 年8 月23日執行遷 讓交還程序。其後,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於102 年8 月20 日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惟其再審之訴於102 年9 月9 日經 裁定駁回確定,被告所屬民事執行處乃於102 年11月15日9 時40分執行遷讓交還程序,並於同日20時20分執行完畢。 ㈡查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獲准供擔保停止執行,被告所屬民事 執行處固曾因此取消102 年8 月23日遷讓交還程序,惟該再 審之訴因不合法遭到駁回並於同日確定,此際,停止強制執 行之原因既已消滅,債權人魏俊雄復請求繼續執行,被告所 屬民事執行處乃定102 年11月15日進行遷讓交還程序。原告 於102 年11月13日雖聲請延緩執行,惟未經債權人魏俊雄同 意,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被告所屬民事執行處 無從延緩執行,故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民事執行處有應停止強 制執行而未停止之違法云云,應屬誤會。
㈢102 年11月15日遷讓交還當日,原告及其子Gene Chuang 均 在場,被告所屬民事執行處雖曉喻原告自行收拾證件、金錢 等貴重物品,然遭其拒絕,且原告情緒激動,屢次於執行現 場以言語或肢體阻撓債權人魏俊雄所僱用之搬家工人,致搬 遷行動無法順利進行,為避免引發無謂爭議,兼顧程序順利 進行,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乃命員警將原告帶至執行現場之1 樓暫時看管至執行程序完畢為止,並由Gene Chuang 收拾屋 內重要物品、文件及金錢後交由原告保管,其餘動產則點交 由Gene Chuang 置放保管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 ○0 號1 樓(其後Gene Chuang 具狀陳報變更保管地點為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看管期間, 原告仍多次試圖返回現場或阻攔1 樓搬家工人進行搬遷行為 ,情緒激動時甚而推擠員警,員警亦僅採取必要之阻擋行為 。全部執行程序及經過,係依相關規定而為,原告當日在場 未曾就其有物品遺失或損壞聲明異議,遲至103 年3 月間始 具狀,且反於既有事證,空言主張受有財物損失云云,自無 可採。而原告在員警看管期間,多次企圖返回現場,於執行 程序將近結束之時,趁員警未在執行標的1 樓大門看守時,
迅速進入大門並衝上樓梯欲進入執行標的,而員警為制止原 告,上前拉住原告,原告欲掙脫而回身與員警面對面時,因 重心不穩,致由樓梯上跌落地面而受有傷害,原告跌落地面 時,員警即聯絡救護車,未碰觸原告。由上可知,原告所受 傷害係其於衝撞過程中不慎摔倒所致,而與員警之看管行為 無關,更與被告所屬民事執行處之指揮無涉,原告主張係受 執行相關人員攻擊所致云云,與事實顯有出入。 ㈣系爭執行事件之所有卷證資料均已附卷,被告並無留存其他 資料。而查,原告與其子Gene Chuang 於系爭執行程序時均 在現場,因原告拒絕受領動產,亦拒絕自行收拾貴重物品, 故執行處乃將屋內動產全數點交予原告之家屬即Gene Chuan g ,Gene Chuang 亦將屋內貴重物品及證件交由原告自行保 管,並於執行筆錄上簽名,是系爭執行程序既有原告之家屬 在場,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00 條第2 項規定暫付債權人保 管之必要,故無由製作遺留物清單。
㈤保管鑰匙部分,一切以執行筆錄為準,筆錄已經記載,物品 已經移到Gene Chuang 之保管地點,至於保管地點之鑰匙為 何人持有,應該是原告與其子Gene Chuang 的問題,被告並 不清楚。何況Gene Chuang 在102 年11月25日陳報變更保管 地點,合理推斷可知保管地點鑰匙應該在Gene Chuang 手上 ,而非原告主張之杜秋美。另原告主張Gene Chuang 不在現 場一節,鈞院勘驗筆錄影片中穿格子襯衫講英文之男子即為 Gene Chuang 。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屬民事執行處因債權人魏俊雄之聲請,依 據執行名義所載原告應遷讓返還房屋及土地之內容,遵守法 定程序而為強制執行,全部執行程序及過程,並無侵害原告 之財產及人身,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應無理由。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依據合法
⒈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肇因於訴外人魏俊雄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1 年度士簡字第240 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163 號 確定判決請求原告自系爭房屋內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予魏 俊雄,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26795 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原告提起停止執行之聲請,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駁回,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881 號裁定廢棄發回,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更一字第2 號裁定准予於同院102 年 度再易字第10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 行,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 年9 月9 日以102 年度再易
字第10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原告雖提起停止執行之聲請, 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 年11月8 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 168 號裁定駁回在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 2 年11月15日進行強制執行,並於同日晚間8 時許執行完畢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至第146 頁 ),並有該等案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訴外人魏俊 雄既持前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向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固多次聲請停止執行並聲請再審,雖曾經准予停止執行,然 該准予停止執行之前提即再審之聲請嗣遭認不合法而以裁定 駁回,則已無繼續停止執行之依據及必要,原告雖再次聲請 停止執行,亦遭裁定駁回在案,故被告依照前揭執行名義進 行強制執行,自屬合法;至於原告主張已聲請延緩執行云云 (見本院卷第16頁),惟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 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 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 制執行法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然原告既未得債 權人同意延緩執行,且被告本於其職權亦判斷並無特別情事 足以延緩執行期日,而仍進行系爭強制執行,亦難認有何違 法之情,併予敘明。
⒉至原告雖主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63 號判 決、102 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之教示欄顯然有誤,應仍可 上訴第三審云云,然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 上訴利益未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不得提起上訴 或抗告;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 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 484 條第1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 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 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而在前訴訟就標的價額計算 ,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在再審程序 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 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士簡字第24 0 號案件中,已核定該案訴訟標的價額為449,400 元,嗣後 原告於該案中敗訴,其提起上訴之際,亦未針對該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聲明不服或提出抗告,自不容事後再行爭執,而該 案訴訟標的價額既未逾50萬元,依法本不得上訴第三審,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63 號判決教示欄所載 「本件不得上訴」一節,尚於法無違,同理可證,原告針對 該簡上案件聲請之再審案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前訴訟
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是以,原告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既未逾15 0 萬元之數額,亦不得提起抗告,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教示欄記載「不得抗告」,亦與法相 符,原告執此主張前開判決、裁定仍未確定,仍可上訴云云 ,顯有誤會,委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租金損失收益909,000 元為無理由 原告固以被告違法執行為由,而請求因此喪失之租金909,00 0 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 62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然前開執行名義即確定判決 於法無違,故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亦屬合法,均如前述,故原 告執此認被告違法執行,並請求租金損失云云,自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物品遺失及損害費用153,500 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次按房屋內或土地 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 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造成其物品遺失及損 壞,並據此請求物品遺失及損壞之費用153,500 元云云,並 提出遺失物清單1 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然為被 告所否認,查該遺失物清單內容乃原告自行書寫表列品項及 價值,自難遽信,而依據本院勘驗警方蒐證光碟內容(見本 院卷第151 頁至第155 頁、第165 頁至第168 頁),並未見 任何物品遺失或損壞之情形,況對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6795 號強制執行案卷,於102 年11月15日強 制執行完畢後,僅保管人即原告之子於102 年11月19日具狀 請求更改物品保管地點,遍查全卷均未提及有何物品遭遺失 或損害之情事,益難證明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原告既未盡其 舉證責任,則其請求賠償物品損失云云,尚難認有理由;至 原告另主張不應將物品交付予其子保管,其子不懂中文,現 場並無通譯云云,惟揆諸前開條文,動產本可點交於債務人 之家屬,且參以該日執行筆錄、蒐證光碟內容,原告不僅拒 簽筆錄,亦不願配合強制執行程序,故被告執行人員依法將 動產交予原告之子保管,顯然於法有據,又原告之子於執行 當日不但簽立切結書,載明動產均由其保管,並遷至其指定 之保管地點,嗣後於102 年11月18日、19日更分別出具中英
文夾雜之書狀,具體表明當場經律師知會保管人之義務,請 求移轉保管物品至他處,足見原告之子可清楚認知身為保管 人之角色,原告仍一再主張其子不懂中文云云,實無可採; 另原告主張被告執行人員係將保管動產處之鑰匙交給一樓杜 小姐云云,然依據當日執行筆錄已明白記載屋內動產均點交 予原告之子保管,並由其指定保管地點,此節經原告之子簽 名確認無訛,嗣後原告之子亦具狀聲請將物品遷往他處保管 ,堪認原告之子對於前開保管物品具有充分管理權能,益徵 原告主張被告將保管地點鑰匙交予「杜小姐」一節顯屬不實 。
㈣原告請求就醫費用670 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萬元均為無理 由
⒈按執行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遇有抗拒者,得用強制力實施之 。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實施強制執行時,為防止抗拒或遇 有其他必要之情形者,得請警察或有關機關協助;前項情形 ,警察或有關機關有協助之義務,強制執行法第3 條之1定 有明文。蓋強制執行係運用國家之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 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執行人員於實施強制執行時, 難免遭受債務人獲第三人之抗拒,故必需賦予執行人員排除 抗拒之權能,如使用強制力或請求警察機關協助等,方能確 保其達成實施強制執行之職務。
⒉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執行人員、警員造成其 受傷,請求就醫費用670 元及慰撫金20萬元云云,並提出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見 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然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蒐證 光碟後,可知因原告阻撓強制執行,經被告執行人員命警員 將原告帶離執行現場至一樓大門口等候期間,原告仍多次出 言不遜,或稱「小偷」、「垃圾」或稱「偷拿東西」、「我 會找你們算帳的」,並一再試圖進入執行現場,或以推擠或 以拉扯之方式對待警員,仍遭警員好言勸阻制止,嗣原告一 度進入執行現場,在該處持續爭執執行程序合法性,並出言 及動手阻止現場搬運人員,甚且阻擋出入口,而經被告執行 人員再度命警員隔離原告,惟原告仍一再欲進入執行現場, 數度與警員發生拉扯,最後被告執行人員表示移交完畢時, 原告見狀趁警員不在門口守衛之際,再度走向大門口,復遭 警員制止拉住,因原告掙扎不休,於警員欲拉開原告時,原 告摔倒,警員隨即叫救護車,並未碰觸原告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5 頁、第165 頁 至第168 頁),觀諸上開過程,原告顯係積極抗拒強制執行 程序,則被告執行人員依法請求警察機關支援,並施以強制
力制止,尚未有違於法,況且,原告遭命禁止進入執行現場 後,仍一再執意進入,甚且趁警員不注意之際欲闖入,則警 員不得已以強制力制止原告之行為,乃屬依法令之行為,自 與法相符;至於原告指稱警員直接將原告從門口樓梯丟下云 云(見本院卷第168 頁),惟勘驗現場光碟時並未見警員有 此舉動,原告顯係自行臆測編造,更遑論原告遭警員抓住後 仍一再掙扎,警員僅能強力制止原告之行為,亦不能排除原 告摔倒係肇因於其抵抗而重心不穩所致,且原告摔倒後,警 員亦隨即呼叫救護車並未再行碰觸原告,益顯警員僅係為制 止原告再度進入執行現場而已,其所為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是以,原告執此主張遭受警員攻擊,並請求就醫費用及精 神上慰撫金云云,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原 告另聲請傳喚警員、杜小姐(見本院卷第180 頁),惟本件 業已勘驗現場光碟,難認有再行傳喚警員到庭說明之必要, 且原告之子確為動產之保管人,亦如前述,更遑論原告歷次 書狀均未曾提及有關鑰匙在杜小姐處一事,卻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主張並聲請傳喚杜小姐,顯欲遲滯拖延訴訟程序,經 審酌後前開主張及聲請於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及調查,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