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他字,104年度,11號
SLEV,104,士他,11,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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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他字第11號
原   告 黃家宭
被   告 李俊德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黃家宭與被告李俊德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李俊德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惟原告上開之訴 ,經本院104 年度士小字第959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新 臺幣(下同)1,000 元,由被告負擔300 元,餘700 元由原 告負擔(原告業於104 年10月16日繳納)。經本院調卷審查 無訛,並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 定,加計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 計 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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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