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04年度,589號
SLEM,104,士簡,589,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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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朝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 年度偵字第7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朝金不具公務員之身分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 ,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 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所規定之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 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員,向具有 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而 言;至於第11條第4 項另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 三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 具有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 亦依第2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 ;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 同,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罪,非同條第2 項之罪,其於論 罪時,之所以併引同條第2 項,乃因該項無刑度之規定,而 依第2 項之刑處罰之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 94年度台上字第537 號判決參照)。又按賄賂罪之行為人, 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 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 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 ,其間一經對立之公務員一方拒絕,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 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 公務員違背或不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 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 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 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不因公務員對於 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至於其後若和公 務員進而期約,甚或完成交付,則係該高階行為之實行,依 各該具體作為評價之,乃不待言。惟若公務員本無受賄意思 ,非但無所期約,且行賄者係以「強塞」或「強送」等不待



公務員表示其回應意思之方式,完成交付賄賂行為,當仍祇 論以行求賄賂罪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8 號判決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 第2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所犯法條漏載貪污治 罪條例第4 項之規定,應予補充。
㈡又參酌被告於警詢時承稱:塞紅包是想要拿來慰勞訪查人員 ,希望申請案能儘速通過(見偵卷第10頁)等語,核與證人 即新北市專勤隊派出訪查之公務員沈永宏王政鈞於警詢證 述相符,並未要求該管公務員為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提出 6,000 元紅包行賄,賄賂金額亦非鉅額,且當場為該管公務 員所拒,依一般社會通念,就其犯罪之手段、型態、戕害吏 治清明之程度及對於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堪認情節尚屬 輕微,且行賄金額在5 萬元以下,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偵查中自 白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事實,乃法定減刑事由,事實 審自應詳加審認。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 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 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 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 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 中始終坦承有於沈永宏王政鈞訪查時,塞給該等公務員現 金紅包之事實,並於警詢時承稱:是想要拿來慰勞訪查人員 ,希望申請案能儘速通過等語,足見被告確已於偵查中對自 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為是認,縱對於該行為之法律評價另有 主張,依上說明,仍屬於在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求其提出申請之案件能順利儘速通過,竟對公 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就公務員對國家之忠 誠義務不無危害,行為實有不當,惟衡諸其犯後坦認犯罪事 實,態度尚可,且其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其犯行於行賄後即遭揭 露,並未對公務員之廉潔及國家入境審查產生實害,兼衡被 告犯罪動機、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行賄之手段、方式及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第5 項後段、第 12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份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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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