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久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5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久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袁慶忠」署押共貳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袁久芫前因詐欺案件已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而在通 緝中,惟恐被查獲而遭送監執行,乃於民國100 年年中某日 時,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與其亦另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 件而在通緝中之胞兄袁慶忠共同居住之處所,取走袁慶忠放 置於手提包內之國民身分證(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 以備供隱瞞真實身分使用。嗣於100 年7 月7 日夜間某時許 ,袁久芫行經臺北市士林區某處所時,遭員警盤查,為避免 被發現通緝犯身分而將入監執行,竟冒用其兄袁慶忠之名義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編 號1 至6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袁慶忠」之簽名及指印(在各 該文件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數量詳附表),且其中如附表編 號1 至4 所示之文件,依其內容分別為足以表示袁慶忠業經 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權利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同 意接受夜間訊問等用意證明之私文書,而偽造該等私文書, 並持以交付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致員警誤認袁久芫為「 袁慶忠」本人,而將袁久芫解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並代袁慶忠繳交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易科之罰金,足以生 損害於袁慶忠本人及國家刑罰權之正確性。嗣經警實施指紋 比對後,發現其真實身分,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指紋 比對資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屬實,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參照)。是以在制式文書上偽造他人之 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書於簽署後整
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書足以彰顯簽署人有對 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 僅在表示其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 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 示之文件上偽造「袁慶忠」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 其行為既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袁慶忠」之名義,表達業經 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權利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同 意接受夜間訊問等意思表示,該等文件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至被告固於附表編號5 、6 所示文件上偽簽「袁慶忠」之署 名或按捺指印,惟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 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冒用「袁慶忠」之名而偽 造「袁慶忠」署押或指印,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 書之性質,該簽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在場者或受詢問者係「袁 慶忠」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已,並無其他法 律上之用意,該等文件自非偽造之私文書。
㈡查被告既將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私文書,持交警 員收執存卷而為行使,核其此部分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乃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被告於附表編號5 、6 所為,則應成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多次偽造署 押行為,及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為,係均屬同一刑事程序中之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 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均同為之意思,是各個舉動僅為 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故同一刑事程序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 為一程序之數階段,並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其顯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接續之冒名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於附表編號5 、6 所示部分,惟 該等部分與其他經本院論罪處刑部分,既具有接續犯及想像 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自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依法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脫免其通緝犯身分曝光而被送監執行,竟冒用 其胞兄袁慶忠名義應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無視公權力 之執行,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及偽造上開署押,造成國家
刑罰權之錯誤行使,併衡其前有公共危險、詐欺、恐嚇危害 安全等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至本件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簽名10枚、指印14枚,合計署押 共2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已交 付員警存卷,已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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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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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警局權利告知書│偽造「袁慶忠」│100 年度偵字第13│
│ │「被告知人」欄│簽名、指印各1 │309 號卷(下稱偵│
│ │ │枚。 │卷)第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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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警局逮捕通知書│偽造「袁慶忠」│偵卷第46頁 │
│ │「被通知人名捺│簽名、指印各1 │ │
│ │印」欄 │枚。 │ │
├──┼───────┼───────┼────────┤
│3 │警局夜間訊問同│偽造「袁慶忠」│偵卷第47頁 │
│ │意書「同意人簽│簽名、指印各1 │ │
│ │章」欄 │枚。 │ │
├──┼───────┼───────┼────────┤
│4 │警局調查筆錄應│偽造「袁慶忠」│偵卷第48頁 │
│ │告知事項「權利│簽名、指印各1 │ │
│ │受告知人」欄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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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警局調查筆錄 │偽造「袁慶忠」│偵卷第48至50頁 │
│ │ │簽名5 枚、指印│ │
│ │ │9 枚。 │ │
├──┼───────┼───────┼────────┤
│6 │檢察官訊問筆錄│偽造「袁慶忠」│100 年度執助字第│
│ │「受訊問人」欄│簽名1 枚。 │896 號卷第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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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偽造「袁慶忠」署名10枚及指印14枚,共計偽造署押24│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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