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定忠
徐世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1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定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參副、搬風骰子參顆、骰子玖顆、牌尺拾貳支、監視器鏡頭壹個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徐世斌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審酌被告唐定忠為牟小利,而攬人聚賭,敗壞社會善良風俗 ,容有不是,併衡以其前甫同因圖利聚眾賭博案件,分別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並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 104 年4 月7 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竟即自104 年8 月間某日起,再為本件犯行,顯 然未受警惕而無悔悟,殊值非難,兼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自述謀得擔任業務員之生 活狀況;而被告徐世斌助長賭博歪風,亦非可取,併參諸其 前有麻藥、毒品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徵,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自述待業中、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兼衡負責觀看監視器過濾賭客,未領有報酬之犯 罪情節,以及因係被告唐定忠朋友出於臨時幫忙之動機,並 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至扣案之麻將3 副、搬風骰子3 顆、骰子9 顆、牌尺12支及 監視器鏡頭1 個等物,均係被告唐定忠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而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1,000 元,則係被告唐定忠所 有且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規定,均在被告唐定忠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另被 告徐世斌為幫助犯,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 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故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是就上開扣案 物,自不得在被告徐世斌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