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承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承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正:
顏承恩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 至善路三段至善釣蝦場飲用啤酒2 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前,為警攔檢,始查悉上情,並測得 顏承恩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9毫克。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