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添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審酌被告前 於民國100 年間,已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之處分在案,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竟於本案再度犯酒後超標駕駛罪,罔顧自己生命、身 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惟 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資為懲警。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