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4年度,139號
CYEV,104,朴簡,139,2015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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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朴簡字第139號
原   告 蔡山川
被   告 蔡新巖
      蔡錫輝
      王水樹
      紀政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而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乃為訴訟法上所謂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即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 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 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要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蔡新巖蔡錫輝紀政成、王 水樹所共有坐落同段545、6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5、614 地號土地)相鄰,兩造對前開土地之真正界址屢有爭議,經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鑑界之結果,造成原告短少面積共計 160平方公尺,兩造對於鑑界結果仍有爭議,實有確認兩造 界址之必要,爰依法訴請確認真正界址,並聲明:確認系爭 土地與系爭545、614地號土地之經界。
三、經查,原告前向被告蔡新巖蔡錫輝紀政成王水樹及其 他系爭545、61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提起確認界址 之訴,曾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5日以102年度朴簡字第19 號民事判決中已經裁判,並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 8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之上訴確定,及以103 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即本件原告及訴外人蔡 熒洲、蔡堡墉蔡焜境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上 開判決裁判書核閱無訛。本件原告之訴係就同一有既判力終 局確定判決效力之土地界址爭議提起訴訟,揆諸上揭法律規 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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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