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終止信託契約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訴字,104年度,5號
CYEV,104,嘉訴,5,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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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訴字第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王裕程
被  告  羅燦輝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終止信託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燦輝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六四0分之三0九,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信託登記(委託人羅麽彰)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燦輝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 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同一地方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427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塗銷被告與訴外人羅麽彰間信託登記,其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25,873 元,業已超過50萬元,因 之應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羅麽彰於民國91年12月10日向原告申請現 金卡信用貸款使用,自96年2 月27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 迄今已積欠消費247,539 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 ,原告並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9307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詎訴外人羅麽彰竟於95年 7月28日將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2640 分之 309(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 羅燦輝,按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定有明文 ,訴外人羅麽彰積欠原告系爭債務,經原告聯繫還款未果, 實已明顯陷無資力還款甚明,又訴外人羅麽彰除系爭不動產 外,已別無其他足以滿足債權人債權之財產,而訴外人羅麽 彰既得隨時終止其與被告羅燦輝間之信託關係,卻怠於行使 此項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以



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訴外人羅麽彰行使此項權利,爰依民法 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訴請代位訴外人羅麽彰 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羅燦輝應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為羅麽彰所有等語,並聲明:被告羅燦輝 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羅麽彰所有。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 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信託 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 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倘債務 人將財產信託他人管理,可能致使債權人在其信託關係終 止前,無法就該財產為強制執行甚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2年度司促字第3930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 謄本等件為證,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臺灣省嘉義市政府地政(一般 )規費收入繳核聯、信託契約書等文件影本在卷可佐,另 訴外人羅麽彰於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後,其 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為證,足認被告及訴外人羅麽彰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 ,已導致原告對訴外人羅麽彰之債權無法獲得實現至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
(三)末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外人羅麽彰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後 ,信託財產之受益人仍為羅麽彰,有信託契約書1 份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9頁),足認被告與訴外人羅麽彰間就信 託關係所生之財產利益,約定全部歸由委託人即羅麽彰享 有甚明,故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定,訴外人羅麽彰得隨 時終止與被告之信託關係,惟訴外人羅麽彰怠於行使此項 終止權,導致原告因信託登記而無法對系爭不動產行使權 權,故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訴外人羅麽彰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羅燦輝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於法自屬有據。從而被告與訴外人羅麽彰間信託關係既經



合法終止,原告代位訴外人羅麽彰請求被告羅燦輝應塗銷 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本件訴外人羅麽彰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 予被告羅燦輝後,即無其他財產可供為原告債權之擔保,是 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及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訴外人羅麽彰向被告羅燦輝終止雙方間信託關 係,並代位請求被告羅燦輝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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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