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簡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蔡順來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相 對 人 林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四一八八五號票款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嘉簡字第八四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 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本院民國104年度司票字第671號本票裁 定,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41885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聲 請人以兩造並無金錢借貸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裁定停止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起訴狀影本1份為 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4年度 嘉簡字第8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故聲請人聲 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及自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誤,足認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資 金約為10萬元,則聲請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獲准後,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就上開資金無法即時依 執行程序受償所生之利息損失,而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屬簡 易事件,得上訴第二審,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參酌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關於民事簡易程
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及2年,合計辦 案期限為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訴訟審理之期限約為3年,據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 受償之期間為3年,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 18,000元(計算式:100,000×0.06×3= 18,000)。本院審 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上開損失,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 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