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簡字第754號
原 告 張富斌
被 告 劉育誠即新樂園水族寵物貿易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姓名係記載劉育誠即(皇家寵物), 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1.提出「 皇家寵物」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及 劉育誠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省略),補正「皇家寵物」之 完整名稱、劉育誠之住所、2.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此裁定 已於104 年12月14日由原告收受,至今已屆補正期限,仍未 見原告補正,合先敘明。
三、經查,設籍雲林縣姓名為「劉育誠」之成年人僅2 人,其中 1 人為「新樂園水族寵物貿易商行」此一獨資商號之負責人 ,而「新樂園水族寵物貿易商行」之登記地址為雲林縣斗南 鎮○○○路000 號與起訴狀載劉育誠即(皇家寵物)之地址 相同,上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據此 ,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應為擔任「新樂園水族寵物貿易商行 」獨資商號負責人之劉育誠。但查其設籍雲林縣虎尾鎮,依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