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4年度,715號
CYEV,104,嘉簡,715,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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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71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林雅婷
被   告 方健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3年8 月27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被告得持有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未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97 %按日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經原告減縮請求、比照銀行法規定調降 利息利率後,至101 年1 月31日止,被告仍積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255,592 元、利息173,969 元。並應自101 年 2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承受部分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荷蘭銀 行在台資產,並於99年3 月16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嗣該公司於101 年6 月 29日民法第294 條、295 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規定,以公告登報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 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此受讓取得



澳盛銀行對被告之前開債權,爰依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及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修正內容,請 求被告給付所欠款項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經本院將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則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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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蘇格蘭皇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