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4年度,629號
CYEV,104,嘉簡,629,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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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629號
原   告 廖士勛即順龍菸酒行
訴訟代理人 黃晟睿
被   告 陳奂州即陳家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 104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員工,於民國103年3月15日向 原告之廠商收取貨款後,未將所收取之貨款新臺幣(下同) 53,715元點交予原告,另於任職期間預借薪資55,000元未返 還,經兩造於 103年9月4日在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 解。詎被告屆期未依調解約定內容給付,經原告一再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715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 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未歸還所收取之貨款53,715元及未返還 預借薪資55,000元等情聲請調解,於 103年9月4日經嘉義市 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⑴聲請人(即被 告)願給付上述未付給對造人(即原告)貨款等計 108,715 元整,並加計對造人因訴訟所支付之費用 6,000元整,總計 支付114,715元整,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約定自 103年9月起至 104年8月止(共分12期)每月20日前支付,第1期付款4,715元 ,第2期至第12期各付1萬元整,上述金額如有一期未付視同 全部到期,並得申請檢方撤銷緩起訴處分。⑵對造人願不向 案外人陳佳君請求任何賠償且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對造人 且願不追究案外人陳佳君本案相關刑責。⑶兩造接拋棄其餘 民事請求權,對造人且願不追究本案相關刑責。」等語,有 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 1紙在卷可稽。是以, 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既曾經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 立並經法院核定,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就本件業經法院核定



之調解事項,自不得再行起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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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