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4年度,528號
CYEV,104,嘉簡,528,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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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52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莊振發
被   告 李文正即章宏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原告屆期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 票未獲付款,經以被告於原告所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78,013元及50,568元抵銷被告所積 欠票款部分本金120,985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24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之利息7,596元後,被告尚餘票款166,015元及自1 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爰依票據 法第126條及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利息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抵銷存款通知函、合作金庫銀行債權計算 清單、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 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 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 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 為被告所簽發,並經原告於104年3月24日提示而遭退票,被 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金額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表:
┌────┬────┬─────┬────┬────┬────┐
│發票人 │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發票日(│提示日(│票據號碼│
│ │ │(新臺幣)│年月日)│年月日)│ │
├────┼────┼─────┼────┼────┼────┤
│章宏企業│合作金庫│287,000元 │104.3.24│104.3.24│0000000 │
│社、李文│商業銀行│ │ │ │ │
│正 │北嘉義分│ │ │ │ │
│ │行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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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