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4年度,525號
CYEV,104,嘉簡,525,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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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525號
原   告 吳番轍
被   告 長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定一
訴訟代理人 黃奕時
      林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民國102 年10月間購買由被告所產銷之桑 葉茶(下稱系爭桑葉茶)兩盒,一盒30小包,共計60包,原 告已食用55小包,詎於104年5月下旬,系爭桑葉茶遭查獲非 法添加不得食用之花草原料,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 稱食安法)第15條之規定,被告產銷之系爭桑葉茶已擾害使 用者之身體健康,原告食用55小包,雖未有立即危險,但侵 害亦非淺,因無法回復食用前身體狀態,且回復亦有困難, 故原告已食用55包請求被告應補償原告身體健康侵害新臺幣 (下同)5 萬元。另原告因信任被告為具商業責任與誠信之 公司,其產銷產品應有嚴格品質控管,故除系爭桑葉茶外, 尚購買多項產品,豈料被告竟破毀原告對其之信賴,更無理 要求原告提具損害證明及計算方法,在協商中僅願賠償5,00 0 元,與原告食用量對身體健康之損害及被告在消費市場之 影響力,不符比例原則,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 神慰撫金26,000元。此外,被告身為生技公司,專門產銷健 康或保健食品,產品多樣性,具有廣大消費群,產品品質之 優劣,影響消費者身體健康甚鉅,更不容其在消費市場無商 業責任與誠信,為求充分落實保障消費權益,應予違約懲罰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賠償27,000元,爰依食安 法第56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上揭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3年3 月23日起委託訴外人誠健生技公司 (下稱誠健公司)代工生產系爭桑葉茶,而誠健公司之上游 原料供應商為訴外人何容有限公司(下稱何容公司),誠健 公司於104年5月雖被查獲進口不得食用之花草類植物,但原 告主張其係於102年間購買系爭桑葉茶,與誠健公司於104年 5 月被查獲並無關係,且系爭桑葉茶之成分原料計有桑葉、



車前草、魚腥草、刺五加、山葡萄、水丁香、玉蜀黍鬚及杜 仲葉等八種,此八種成分原料均不在何容公司售予誠健公司 「不得食用花草」38 項產品之列,何況系爭茶品經SGS食品 檢驗室及成大永續環境實驗所檢驗不含農藥,迄今亦無任何 客戶於使用後有不良之反應,故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其請 求亦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銷售系爭桑葉茶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不 外乎係以系爭桑葉茶是由被告委託訴外人誠健公司所生產 ,且誠健公司於104年5月間遭查獲非法添加不得食用之花 草原料等語,並提出苗栗縣衛生局新聞稿為其論據。惟觀 諸苗栗縣衛生局104年5月26日新聞稿內容,雖指出誠健公 司向訴外人何容公司進貨標示「不得食用」之花草類原料 約5,790公斤,製成茶類產品約達80 種云云,惟經本院就 該新聞稿內容向苗栗縣衛生局函詢結果,回函稱:「查該 公司之花草茶原料供應商『何容有限公司(又名:聖吉洋 行)』售予誠健公司之原料其銷貨單或應收明細對帳單上 有註記『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不得食用』等字樣,誠健 公司負責人陳雲輝及受雇人劉春香等於104年5月25日提出 長庚『桑葉茶』為其違規產品之一」等語(本院卷第 111 -112頁),足認苗栗縣衛生局認定系爭桑葉茶為疑似摻有 不得食用花類香草作物香料產品,無非係以誠健公司負責 人陳雲輝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觀之苗栗縣衛生局所提 附表80項產品,誠健公司負責人陳雲輝於該附表內係切結 載明「誠健公司疑似使用到不得食用之原料,違規」、「 全部已下架完成,如尚有退貨於104年8月31日前,本公司 仍接受退貨」等語(本院卷第113-115 頁),足認誠健公 司負責人陳雲輝案發時所切結附表80項產品清單,係為供 食品衛生安全單位緊急將問題產品下架所用,尚非屬透過 相關製程或單據確認已使用不得食用原料之產品,故該案 發時提供產品下架所用附表清單,充其量僅係為預防損害 擴大所進行緊急性處置,尚難據為認定系爭桑葉茶使用不 得食用花類香草作物香料之唯一憑據。有鑑於此,本院再 針對此情函請苗栗縣衛生局提出相關調查筆錄結果,誠健 公司負責人陳雲輝於104年6月11日談話筆錄中特別(手寫 )註明:「有關銷燬不表示是『違法商品』,是因本公司 誠信為原則,凡此時發生之問題基於商業道德與對社會大 眾之負責,全面收回」等語(本院卷第347 頁),更堪信 案發第一時間誠健公司負責人陳雲輝所提出附表80項產品 係為供緊急下架所用,並非經最終調查確認摻有不得食用



花類香草作物香料之產品甚明。
(二)再者,本院為調查確認系爭桑葉茶中,究竟有無摻有不得 食用花類香草作物香料,特別函請調查本案之苗栗縣衛生 局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提供相 關檢驗資料,惟苗栗縣衛生局回函稱:「至本局有無針對 案內產品進行檢驗,全案係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執行查 驗,並由苗栗縣地檢署指揮苗栗縣調查站『104 年度他字 第510 號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立案偵辦中,無來文 所詢之檢驗資料」等語(本院卷第290 頁),該局明白向 本院表示並未針對系爭桑葉茶進行相關檢驗,故無資料可 以提供;且苗栗縣衛生局最後針對系爭桑葉茶之調查結果 ,係「甜菊」、「七葉膽原片」、「水丁香」等成分標示 不實,及該產品中檢驗出「草殺淨」之農藥殘留等情,有 該局104年10月13日書函1 份可佐(本院卷第171-172頁) ,據此以觀,苗栗縣衛生局最終並未認定誠健公司使用不 得食用花類香草作物香料製造系爭桑葉茶,反僅認系爭桑 葉茶有標示不符及農藥殘留問題(此部分裁罰與本案關連 性容後詳述)甚明,實難認被告委託誠健公司製造之系爭 桑葉茶曾使用不得食用之原料。再經本院向苗栗地檢署函 詢有無本件系爭桑葉茶相關檢驗資料結果,該署回稱:「 桑葉茶為成品,所用原料不明,依現有卷證尚無從查知有 無使用不得食用之原料」等語(本院卷第281 頁),同樣 無法證明系爭桑葉茶含有不得食用花類香草作物香料,衡 酌上情,本院認無論是製作新聞稿之苗栗縣衛生局或聯合 查緝之苗栗地檢署,均無法確認及說明被告委託誠健公司 生產之系爭桑葉茶有使用不得食用花類香草作物香料,自 不得僅憑案發之初苗栗縣衛生局在新聞稿公告緊急下架之 附表80項問題產品清單,作為認定系爭桑葉茶含有不得食 用花類香草作物香料之唯一憑據。更何況,依被告所提出 苗栗縣政府之新聞稿資料,查緝單位依據交易單據所查出 訴外人何容公司出售註明「花類香草作物香料,不得食用 」之產品品項共38項(本院卷第36頁),其中均無製作系 爭桑葉茶之原料(即桑葉、車前草、魚腥草、刺五加、山 葡萄、水丁香、玉蜀黍鬚及杜仲葉),更難認系爭桑葉茶 有何原告所述含有不得食用花類香草作物香料之情事。(三)此外,本件經依原告聲請將其所提供系爭桑葉茶5 包送請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結果,該署表示「花類香 草作物香料種類繁多且無相關資料,無法對於送驗檢體逐 一鑑別比對」等語,有該署回函1份可佐(本院卷第283頁 ),故本件尚無法透過事後鑑定查明系爭桑葉茶究竟有無



含有不得食用花類香草作物香料。惟本院參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其委託訴外人誠健公司製造系爭桑葉茶,為確 保產品品質,均定期將產品送交第三單位鑑定檢驗,且據 被告提出離案發時間最近一次檢驗報告結果(報告日期10 4年4 月30日),系爭桑葉茶產品經檢測310項農藥項目均 未檢出,有國立成功大學檢驗室報告1 份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85-91 頁),足認被告辯稱為確保委託誠健公司製造 系爭桑葉茶之品質,均有定期將產品送交檢驗等情,應屬 實情,堪值採信。至於苗栗縣衛生局認定誠健公司所生產 桑葉茶有檢出「草殺淨」農藥一情,雖據該局提出食品實 驗室檢驗報告1份可憑(本院卷第177-180頁),惟該份檢 驗報告之原始產品係在誠健公司所查扣之「散裝」桑葉茶 ,但委託誠健公司製造茶品之廠商非僅止被告一家,縱認 該批扣案桑葉茶檢出農藥殘留,亦未必係出貨予被告之系 爭桑葉茶,本院衡諸「草殺淨」農藥之檢驗項目,在前述 國立成功大學檢驗報告中已確認「未檢出」此一項目農藥 (品項第13 ,英文名稱:Ametryn,中文名稱:草殺淨) ,自不得僅憑在誠健公司扣案之「散裝」桑葉茶含有農藥 殘留,逕認被告所委託生產系爭桑葉茶亦同樣農藥殘留之 情事。
(四)原告雖再爭執稱:被告在104年5月27日新聞稿中有承認系 爭桑葉茶使用「非食品」級花草原料云云,惟觀諸被告在 案發時新聞稿中雖聲明:「因代工廠商使用以『非食品』 進口之花草原料,造成本公司『洛神花茶』、『沈靜薄荷 茶』及『桑葉茶』等三項產品之疑慮,謹此向消費者及社 會大眾表示最大的歉意」、「…本公司已於第一時間配合 主管機關要求針對疑似問題產品進行預防性下架回收,並 退回誠健公司封存」等語(本院卷第9 頁),顯見被告在 案發之初雖亦配合稽查單位進行問題產品預防性下架回收 ,且發布該新聞稿,但其資訊來源與前述苗栗縣衛生局所 發布新聞稿相同,均係來自訴外人誠健公司負責人陳雲輝 在案發時所述概略式分類清單,並在第一時間緊急公告回 收產品項目,此乃為保護消費者及避免食品安全信心動搖 之緊急措施,但事後經相關調查結果,並無確切證據顯示 被告委託誠健公司製造之系爭桑葉茶,摻有不得食用花類 香草作物香料,自不得謹因前述為產品緊急下架所用新聞 稿,逕認被告已自認系爭桑葉茶摻有不得食用花類香草作 物香料。
(五)按「食品業者違反第15條第1 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 第16條第1 款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應負賠償責任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該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之「添加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規定,應對原告即消費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本件經調查相關事證之結果,並 無法證明被告委託誠健公司製造系爭桑葉茶有添加不得食 用花類香草作物香料之情事,自無違反前述規定之可言,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條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六)末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 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 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 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 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定有 明文,足認消費者保護法為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 國民消費生活品質,雖課予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於商品 流通進入市場時,須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倘其商品不具備應有安全性,致生危害消費者 生命、身體、健康、財產者,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 本件經相當調查之結果,並無法證明被告委託誠健公司製 造系爭桑葉茶有添加不得食用花類香草作物香料之情事, 且原告就其究竟受有何等損害,僅泛言「上開茶品已食用 ,無法回復食用前身體狀態,回復亦有困難」云云,但並 未提出相關醫療證明或文獻可佐其說,尚難遽認被告委託 誠健公司製造系爭桑葉茶已對原告之身體造成何等損害, 自無前揭消費者保護法所定應負損害賠償之情事發生,故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懲罰性 賠償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委託訴外人誠健公司製造之系爭桑 葉茶,摻有不得食用花類香草作物香料為由,請求被告應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賠償原告精神慰 撫金及懲罰性賠償金合計10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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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