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4年度,448號
CYEV,104,嘉簡,448,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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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4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趙懷雲
      林瑞成律師(即葉炳之遺產管理人)
      葉漢堂
      趙美琴 原
      葉寶龍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葉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趙懷雲林瑞成即葉炳之遺產管理人葉漢堂葉春蘭葉寶龍趙美琴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葉春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肆佰叁拾元由原告、被告林瑞成即葉炳之遺產管理人葉漢堂葉春蘭葉寶龍趙美琴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趙懷雲、林瑞成律師即葉炳之遺產管理人、趙美琴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趙懷雲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218,56 1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 99年度促字第32292號支付命令確定。被告趙懷雲之被繼承 人葉春英於民國88年12月9日死亡,其遺產為嘉義縣大林鎮 ○○路00巷0號1樓房地(為一戶國宅),當時由父親葉炳及 母親葉陳月桂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2。嗣葉炳於94年12 月13日死亡,然葉炳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並由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選任被告林瑞成律師擔任葉炳之遺產繼承人。葉陳 月桂亦於95年3月25日死亡,其遺產則由被告趙懷雲、葉漢 堂、葉春蘭葉寶龍趙美琴等人共同繼承。被告葉春蘭前 針對被繼承人葉春英之遺產提起分割訴訟,經本院103年家 訴字第22號判決分割確定,然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嘉義縣政 府依住宅法第51條規定於103年11月24日囑託辦理更名登記 後被告等人始取得所有權(仍保持公同共有),前案分割遺 產判決來不及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列入分割。被告趙懷雲現無



財產並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 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趙懷雲就系爭土地請求分割遺產, 且被繼承人葉春英之其餘財產前經被告葉春蘭訴請分割確定 ,可見被告等並無繼續維持公同共有之意願,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等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分別 共有。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葉漢堂葉春蘭葉寶龍部分: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繼承人葉春英當初是留下一戶國宅,其子女趙懷雲、趙美 琴拋棄繼承,故由父母葉炳葉陳月桂共同繼承。被告葉春 蘭之前有訴請分割遺產,但附表一所示土地是嘉義縣政府後 來又分配下來,所以前案沒分割到,被告也希望分割等語。㈡、被告林瑞成即葉炳之遺產管理人部分:被告等人為葉春英之 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未予協議或裁判分割,其間有各種之考 量,非謂未經分割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即認債務人怠 於行使權利,是原告不得代位林瑞成即葉炳之遺產管理人行 使權利。至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如何強制執行,屬於執行問題 ,與有無怠於行使權利無關。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葉春英所遺門牌號碼嘉義縣大林鎮○○路00巷0號1 樓房地(詳如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22號判決附表所示地號 及建號)為一戶國宅,前經被告葉春蘭訴請分割遺產,經本 院以103年度家訴字第22號判決分割確定,然嘉義縣政府於 103年11月間始針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更名登記為被告 等人公同共有,因而為前案分割範圍所不及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 所104年8月11日嘉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謄 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查,上開函文上載明:「本 案趙懷雲等5人公同共有潭底段潭底小段267之4、267之9及 364之12等地號土地係嘉義縣政府依住宅法第51條規定囑託 辦理更名登記,於103年11月24日辦理更名登記時趙懷雲等5 人係公同共有潭底段潭底小段323建號建物,俟於104年1月 12日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趙懷雲等人變更為分別共有( 依據貴院103年家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等語,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分割遺產案卷查閱屬實,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 實。又附表一所示土地雖為103年11月間始辦理更名登記, 然係基於被繼承人葉春英所遺同段323建號之權利而取得, 當認係被繼承人葉春英遺產之一部分。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 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 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 ,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 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 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為限。
㈢、經查,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 分割之情形,且被告葉春蘭前訴請針對被繼承人葉春英之遺 產為分割,業經本院103年家訴字第22號判決確定(該案於 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3年12月26日確定),附 表一所示土地為嘉義縣政府於103年11月24日間始更名登記 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因而為前案分割範圍所不及,然由被 告葉春蘭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可知,被告間並無針對遺產繼續 保持公同共有之意願。被告林瑞成即葉炳之遺產管理人抗辯 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未予協議或裁判分割,其間有各種之考 量,非謂未經分割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即認債務人怠 於行使權利云云,與本件繼承人間亦期待分割之情形有違, 難以一概而論。又原告係代位被告趙懷雲行使權利,並非代 位葉炳行使權利,併予敘明。被告等因更名登記取得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後迄未協議或訴請法院分割系爭遺產、 原告對被告趙懷雲之債權為金錢債權,且被告趙懷雲已陷於 無資力不足清償等情,均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趙懷雲 則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則原告以被告趙懷雲怠於行使權利,即未請求分割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遺產並陷於無資力,認有保全原告債權之必要,而 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利原告債權受償,自屬 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趙懷 雲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查,被繼承人葉春英於88年12月9日死亡,其遺產為門牌 號碼嘉義縣大林鎮○○路00巷0號1樓房地(為一戶國宅), 由父親葉炳及母親葉陳月桂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2。嗣



葉炳於94年12月13日死亡,然當時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並 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04號民事裁定選 任被告林瑞成律師擔任葉炳之遺產繼承人。之後葉陳月桂亦 於95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葉漢堂、被告葉寶龍 、被告葉春蘭、訴外人葉春美葉春英之子女即被告趙美琴趙懷雲。被告葉漢堂、被告葉春蘭、被告葉寶龍及訴外人 葉春美葉陳月桂之應繼分為1/5,繼承自葉春英之遺產比 例則為1/10(1/2*1/5),被告趙懷雲趙美琴(代位自母 親葉春英)對葉陳月桂之應繼分為1/10(1/5÷2),繼承自 葉春英遺產比例則為1/20(1/2*1/10)。嗣訴外人葉春美於 98年11月20日死亡,因其未婚無子女,其輾轉繼承自葉春英 之遺產應由當時尚生存之兄弟姊妹即被告葉春蘭、被告葉漢 堂、被告葉寶龍平均繼承,每人之應繼分均為1/3,則繼承 自葉春英之遺產比例為1/30(1/10×1/3)。依此計算,被 告等人就被繼承人葉春英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繼分 為被告林瑞成即葉炳之遺產繼承人1/2,被告葉漢堂、被告 葉春蘭、被告葉寶龍各為2/15(1/10+1/ 30)、被告趙美 琴、被告趙懷雲各為1/20。
㈤、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僅請求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為 分別共有,因被告葉漢堂葉春蘭葉寶龍表示對本件分割 訴訟並無意見,且參酌本院103年家訴字第22號判決亦採按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式,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法依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並無損於其 等之利益,爰依原告之請求,將系爭遺產依附表二「分割後 權利範圍」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被告趙懷雲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被告等之應繼分比例 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被告趙懷雲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然 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代位請求分 割,亦同受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被繼承 人葉春蘭之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原告之債務人即 被告趙懷雲應分擔部分則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計算: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裁判費2320元+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1000元+國 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343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表一:
┌──┬───────────────┬────────┬────┐
│編號│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 │嘉義縣大林鎮潭底段潭底小段267 │249 │0000000 │
│ │之4 │ │分之8810│
├──┼───────────────┼────────┼────┤
│ 2 │嘉義縣大林鎮潭底段潭底小段267 │312 │同上 │
│ │之9 │ │ │
├──┼───────────────┼────────┼────┤
│ 3 │嘉義縣大林鎮潭底段潭底小段364 │307 │同上 │
│ │之12 │ │ │
└──┴───────────────┴────────┴────┘
附表二:分割方法,按下列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 │分割後權利範│備註 │
│ │ │ │圍 │ │
├──┼───────┼─────┼──────┼───────┤
│ 1 │林瑞成即葉炳之│2分之1 │4405/0000000│8810/0000000×│
│ │遺產管理人 │ │ │1/2 │
├──┼───────┼─────┼──────┼───────┤
│ 2 │葉春蘭 │15分之2 │1762/0000000│8810/0000000×│
│ │ │ │ │2/15 │
├──┼───────┼─────┼──────┼───────┤
│ 3 │葉寶龍 │15分之2 │同上 │同上 │
├──┼───────┼─────┼──────┼───────┤
│ 4 │葉漢堂 │15分之2 │同上 │同上 │
├──┼───────┼─────┼──────┼───────┤
│ 5 │趙懷雲 │20分之1 │881/0000000 │8810/0000000×│
│ │ │ │ │1/20 │
├──┼───────┼─────┼──────┼───────┤




│ 6 │趙美琴 │20分之1 │同上 │同上 │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編號│姓 名 │訴訟費用負│
│ │ │擔之比例 │
├──┼───────┼─────┤
│ 1 │原告 │20分之1 │
├──┼───────┼─────┤
│ 2 │林瑞成即葉炳之│2分之1 │
│ │遺產管理人 │ │
├──┼───────┼─────┤
│ 3 │葉春蘭 │15分之2 │
├──┼───────┼─────┤
│ 4 │葉寶龍 │15分之2 │
├──┼───────┼─────┤
│ 5 │葉漢堂 │15分之2 │
├──┼───────┼─────┤
│ 6 │趙美琴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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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