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40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李仁凱
戴士強
被 告 高貴鄉
吳亭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被告高貴鄉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自民 國96年1月起即未再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41,614元及利息未清償。詎被告高貴鄉逾期清償後,竟於 95年12月1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以下分別稱 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吳亭瑩,然被告吳亭瑩為被告高貴鄉之女兒,被告 間並無買賣之合意,亦無實際買賣價金之交付,係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依民法第 87條第1項規定,被告間法律行為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11月30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 不存在。
㈡備位聲明部分:倘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因被告高貴鄉 於債務逾期之後始以買賣方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顯係為 規避後續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吳亭瑩亦知悉 上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命受益人即被 告吳亭瑩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12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吳亭瑩就系爭房地於95年 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二、被告則均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確實有交付對價,蓋 被告吳亭瑩自88、89年間國中畢業後,每月均繳納系爭房地 之貸款15,000元迄今,且被告吳亭瑩另為被告高貴鄉清償對 訴外人林秋月所負之25萬元債務,亦為買賣對價之一部分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高貴鄉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 尚積欠原告141,614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被告高貴鄉於195年 12月1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吳亭瑩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 字第1779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建物異動索引、 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至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 立買賣契約,另備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先、備位主張審酌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通謀虛偽表示 ,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 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 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 ,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 ,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29號 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為買賣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既主張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上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高貴鄉於逾期清償債務後將系爭房地移轉予 其女兒即被告吳亭瑩,被告間並無實際交付買賣價金,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云云。然查 ,被告經本院隔離訊問後,被告高貴鄉陳稱:我與丈夫在88 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是全額貸款,被告吳亭瑩自88年起迄今 ,每月均有繳納貸款15,000元,一開始被告吳亭瑩每月拿 15,000元給我,我去繳給銀行,95年以後被告吳亭瑩就自己 去轉帳,且我當時有積欠債務25萬元,被告吳亭瑩有在我家 交付現金25萬元給我,讓我償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至221頁),被告吳亭瑩陳稱:系爭房地貸款都是我支付, 從89年繳到現在,每月繳15,000元,以前我都拿現金給我母 親處理,約5年前開始我每月轉帳15,000元到台銀帳戶,貸 款部分我母親會處理,且我母親有向一位阿姨借25萬元,當 初會借有一部分也是要繳房貸,所以我直接拿現金在我母親 面前交付25萬元給那位阿姨,地點在我家,我與被告高貴鄉 說系爭房地要過戶到我名下時,被告高貴鄉有跟我說要我一
起處理這筆債務,還有房貸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 ,互核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對價交付與數額等情節,陳述一 致,參以被告所提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 亦記載價金25萬元等語,而被告高貴鄉曾向林秋月借款25萬 元,該筆借款已於95年12月25日全數清償,還款人為被告吳 亭瑩乙情,亦有被告所提借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7頁 ),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被告主張買賣對價包含上 開25萬元乙節並無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則被告 辯稱彼等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以被告吳亭瑩負擔系爭房地 之貸款及代被告高貴鄉償還25萬元債務為對價等語,並非全 然無據,原告亦未證明被告間有何對價交付不實之情形,即 難逕指被告間之買賣為虛偽。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於95年間市場交易價格約為145萬元,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金額與上開市場價格顯不相當,可 認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房地 交易價格簡訊查詢結果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01頁)。經查 ,被告高貴鄉自陳95年間房仲曾告知系爭房地之價格約150 萬元以下,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95年間市價約145萬元應該 是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19、377頁),則原告主張系爭 房地於95年間交易價格約為145萬元乙節,固值採信;惟查 ,系爭房地於95年12月1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吳亭瑩,被告吳 亭瑩於同日以系爭房地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抵押貸款,借款 金額為170萬元,嗣後均由ATM轉帳繳款以清償貸款,至104 年9月15日止已清償之本金為918,602元等情,有系爭房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及聯邦商業銀行104年10月1日聯業管(集)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第291 頁),參以被告均陳稱系爭房地之貸款自88、89年起即係由 被告吳亭瑩繳納乙節,則被告吳亭瑩自95年間受讓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後,已清償之貸款本金為918,602元,加計被告 吳亭瑩代被告高貴鄉償還之債務25萬元,堪認彼等間就系爭 房地之買賣對價應逾1,168,602元,衡以被告吳亭瑩另有代 被告高貴鄉清償系爭房地自88、89年間至95年間之貸款,且 買賣價金之數額係由當事人依其主觀意願互相同益即可,被 告間復為母女關係,本具相當之情誼,尚難認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之買賣有明顯低於市場交易價格之情事。
⒋綜合上情,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間有何對價交付不實之情事, 且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難認有明顯低於市場交易價格,自 無從認定被告間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而成立。從而,原告先 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即屬無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 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係於被告 高貴鄉移轉系爭房地後之104年1月15日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 本,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 分公司10 4年7月30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 房地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3 頁、第125至128頁),堪認原告至斯時方知悉被告間移轉系 爭房地之情事,是原告於104年7月間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 第244條之撤銷權,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於法 尚無不合。
⒉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有償行為除應以債務人所 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外,尚須 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 時亦知其情事為要件。又此所謂詐害意思,指債務人及受益 人對於該有償行為,足致債務人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債務 之情形,已為知悉而言。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 定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權行為,其自應就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及此為被告吳亭瑩所明知一節 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吳亭瑩知悉被告高貴鄉與原告間之債務關係 云云。經查,被告高貴鄉自陳其於95年間買賣系爭房地時, 係將頭筆買賣價款25萬元用以清償另一債權人林秋月,身上 沒有其他錢可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 ),固足認被告高貴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已陷於財產 不足以清償債務之困難,而無法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惟 就被告吳亭瑩是否知悉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 權乙節,業據被告吳亭瑩陳稱:我只知道我母親有欠阿姨25 萬元,銀行部分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參以 被告吳亭瑩於買賣系爭房地已代被告高貴鄉清償對林秋月所 負之上開25萬元債務乙節,有被告所提借據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67頁),原告對被告主張買賣對價包含上開25萬元 乙節亦表示無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則被告吳亭
瑩於買賣系爭房地僅知悉被告高貴鄉對林秋月所負之25萬元 債務,且於買賣時已一併代被告高貴鄉清償上開債務,此與 知悉被告高貴鄉另有積欠他人債務,倘移轉系爭房地將會有 害及他人債權之情形尚屬有間,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吳亭 瑩明知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行為,將害及他人債權; 再者,被告吳亭瑩陳稱:我國中時住在家裡,後來租房屋在 臺北工作,目前也是在臺北租房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 ,查被告二人設籍同處乙情,固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然戶籍地址 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 唯一標準,又一般人因工作居住在外致實際住居所與戶籍地 址不同甚為常見,是被告吳亭瑩辯稱其因工作居住在外,尚 與常情無違,且個人財務狀況本屬隱私,縱為至親,仍非絕 對必須公開之事項,故亦難僅憑被告二人為母女關係且設籍 同處,即逕認被告吳亭瑩必然知情被告高貴鄉之財務狀況, 甚而推論被告吳亭瑩知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將 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況被告間以被告吳亭瑩負擔系爭房地之 貸款及代被告高貴鄉清償25萬元債務為買賣系爭房地之對價 ,難認與系爭房地於95年間之交易價格顯不相當乙情,亦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高貴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亦同時 減少其消極財產,尚難遽認其出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 行為有損及原告之債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亦未證明被告吳亭瑩明知本件買賣有害及原告 之債權,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之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吳亭瑩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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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地號或建號 │備註(民國)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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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嘉義縣民雄鄉○○段000地號土 │登記日期:95年12月11日 │
│ │地,權利範圍:全部 │登記原因:買賣 │
├─┼──────────────┤原因發生日期:95年11月 │
│2 │嘉義縣民雄鄉○○段000○號建 │30日 │
│ │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 │ │
│ │金興村3鄰立德街73號),權利 │ │
│ │範圍:全部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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