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287號
原 告 林耿宏
被 告 林炳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因工資糾紛存有嫌隙。於103 年7 月15日 中午12時許,被告全身散發酒味前往嘉義縣水上鄉○○村○ 00○道○○○○道路○○○00號橋墩下,公然以「狗母雞掰 生的」、「幹你娘」等語侮辱原告,並將新台幣(下同)1, 500 元紙鈔丟到原告身上,原告問:「你把我當乞丐嗎?」 被告點頭稱是。原告因受被告言語、行為不斷挑撥,不堪受 辱,情緒一時激動方徒手拳打被告臉頰,然被告亦出手反擊 ,以拳頭、腳及持不知名硬物毆打原告肚子及右手,致原告 受有右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原告為此分別前往雙茂傳統損 傷整復中心及陽明醫院,治療整復費用為1,600 元及2,043 元,共計3,643 元。因原告家中年邁父母、妻兒均需原告扶 養照顧,因此事故原告尚需忍痛工作以維持家計,甚至服用 止痛藥入眠,身心備受煎熬,因此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03,6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毆打原告,不知道原告因何受傷,且本件傷 害事故,業經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87 號刑事判決被告無 罪確定,被告無傷害原告之犯行,本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 由,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院告,致原告受 有右手第5 掌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已為被告否認,並以 :並無出手毆打原告等語為辯如上,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 所受傷害係因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所致此一有利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簡上字 第187 號刑事案卷核閱結果:
1.依原告於被告因本件傷害事實涉犯刑事傷害罪案件之警 詢、偵查、審判歷次所述遭被告攻擊過程,先於103 年 8 月4 日警詢中稱:被告以拳頭與腳攻擊原告之肚子及 右手,造成原告受有右手第5 掌骨骨折之傷害等語(警 卷第3 頁),於104 年9 月16日偵查中陳稱:原告有還 手等語(偵卷第9 頁反面),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 稱:被告有用腳踢原告,並以左手持不明物品往原告右 手槌下去等語(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87 號卷(一) 第118 頁)。惟倘原告所述遭被告以左手持不明物品攻 擊右手,而造成原告受有右手第5 掌骨骨折之傷害為真 時,以其傷害程度達到掌骨骨折,則被告之攻擊應有相 當之力道且該不明物品亦具有相當重量,否則無法造成 原告受到如此之傷勢,原告對被告此種攻擊應印象深刻 ,豈有可能就如何遭被告攻擊此情陳訴不一,再原告如 確有因被告於103 年7 月15日持物品攻擊而受右手第5 掌骨骨折之傷害,則其當日前往醫療診所療驗傷,並無 任何困難之處,又何必強忍傷痛而遲至103 年7 月17日 始前往陽明醫院就診,是原告右手第5 掌骨骨折之傷害 是否為被告所致,令人存疑。
2.又觀之上開刑事案卷所附原告於103 年9 月12日至陽明 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其中病歷摘要「主訴」欄,係記 載「和人打架受傷而不是之前所說被機器壓傷(即103 年7 月17日就診),要訴訟」等語(本院103 年度簡上 字第187 號卷(一)第38頁),經本院刑事庭依職權再 函詢陽明醫院原告於103 年7 月17日至陽明醫院就診時 其主訴之內容,經該醫院於104 年1 月28日以陽字第00 00000-00號函覆:原告於103 年7 月17日就診時主訴被 機器壓傷,9 月12日就診時始改稱打架而受傷等情(本 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87 號卷(一)第151 頁),是原 告於103 年7 月17日前往陽明醫院就診時,為使醫護人 員得以明確掌握傷情使告訴人得到妥善治療,應會告知 該醫護人員其受有右手第5 掌骨骨折之原因,再參以原 告於103 年7 月16日前往白人牙膏觀光工廠應徵卡車司 機時,亦對公司主管表示其右手所受之傷勢係因先前工
作所致,此有本院刑事庭公務電話紀錄單可證(本院10 3 年度簡上字第187 號卷(一)第130 頁),如原告果 因被告持物品攻擊而受右手第5 掌骨骨折之傷害時,又 何必如此隱瞞,是原告提出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 佐證其在103 年7 月17日時受有右手第5 掌骨骨折之傷 害,但難以據以推知該傷勢確係由被告於104 年7 月15 日所致。
3.從而,本件除了原告上開前後情節不一之指訴外,其所 提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無從推論或補強原告所稱之 受傷原因,故被告有無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右 手第5 掌骨骨折之傷害,即不得以原告片面指訴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指述,前後不一致,且描述之情節有發 展性,重要情節不相吻合,所述已難採信。其次,原告所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無從佐證原告所稱受傷原因係因被 告毆打所致此一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其遭受被告不法之 侵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3, 6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等,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