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273號
原 告 劉維中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複 代 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00地號及同段20地號 之2筆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18地號土地、系爭20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2筆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王藝璇、王麒勳、劉 維泰等人分別共有,原告係於民國100年11月2日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拍賣而取得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未經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2筆土地上各設置電塔 1座,分別占用系爭18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 事務所104年7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81.51平方 公尺(下稱A電塔)及系爭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99.55平方公尺(下稱B電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 開2座電塔,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81.51平方公尺及系爭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99.55平方公尺之電塔、混凝土基座等地上物移除,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應受其前手所簽立土地使用承諾書之拘束,不得請求被 告拆除電塔:
⒈系爭18地號土地係於101年3月19日合併○○○段00地號土地 及同段19地號土地而來,又合併前○○○段00地號土地及同 段19地號土地曾於90年間重測,合併前○○○段00地號土地 即為重測前灣橋段1099地號土地,合併前五間厝段19地號土 地為即為重測前灣橋段831地號土地,因此系爭18地號土地 之範圍包含重測前灣橋段831地號土地。被告前於72年5月26 日取得訴外人即重測前灣橋段8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柳登科 之同意,於重測前灣橋段831地號土地上面積125.44平方公
尺範圍設置電塔,並由柳登科出具土地使用承諾書。被告於 上開範圍設置嘉義-北港-古坑161KV第5號電塔(即A電塔 ),嗣該電塔僅變更線路為嘉民嘉義南北線第20號,惟坐落 位置均未變動。
⒉系爭20地號土地於90年間重測前為灣橋段1100地號土地,被 告前曾取得訴外人即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李添猛、李添進之同 意,於重測前灣橋段1100地號土地上面積37.271坪(約123. 209平方公尺)範圍設置電塔,並由李添猛取得另一共有人 李添進之同意而以李添猛名義出具土地使用承諾書。被告於 上開範圍設置嘉義-雲林第5號電塔(即B電塔),嗣該電塔 僅變更線路為嘉民-柳營山海線第21號,惟坐落位置均未變 動。
⒊原告係於100年間拍賣取得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而拍賣前 2座電塔早已存在,原告對於A、B電塔存在之事實及被告之 占有權源係處於可得而知之情形,仍受讓系爭2筆土地,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理由書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060號判決要旨,原告應受其前手所簽立土地使用承諾書 之拘束而繼受其前手同意被告於系爭2筆土地上設置上開2座 電塔之義務,不得請求被告拆除電塔。
㈡電業法為公法,依電業法第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080號判決意旨,電業法應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之效力, 亦即為達電力供應之目的,在必要時對所有權之行使當有相 當之限制。本件A、B電塔係供輸送嘉義台南地區等電力使用 ,亦屬各變電所間內部降壓之用,電業上自有使用上開2座 電塔輸送電力之必要,且斯時已通知當時土地所有權人而設 置,則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 原告就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請求被告 拆除上開2座電塔。
㈢上開2座電塔之電桿、線路遷建費高達數百萬元,而系爭2筆 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土地公告現值僅每平方公尺70 0元,則原告行使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所得利益遠低於上開2 座電塔遷建費用,經衡量後,如准許原告之請求,則社會公 益所失利益甚鉅,原告所得利益則甚微,原告請求即係以損 害他人為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虞,自非法之所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分別共有,原告係於100 年11月2日拍賣取得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A、B電塔 為被告所設置,分別占用系爭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81.51平方公尺及系爭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99.55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告所提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27頁、第 121至131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 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第1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A、B電塔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被告應拆除A、 B電塔並返還占用土地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設置A、B電塔占用系爭2筆 土地有無合法權源?茲述如下:
㈠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電業 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 ,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 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 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 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並應擇其無 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 程度予以補償;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 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其申請應以書面 開具理由向電業提出,經電業查實後,予以遷移,所需工料 費用負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業法第51條、第53 條及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因電業需要,如有使用土地之 必要時,電業法即為民法第773條對土地所有權限制之特別 規定,電業於符合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條件下,得在他人土 地上、下等設置線路,如造成他人損害,電業應依同法第53 條規定負補償義務,在電業使用未終竣終結前,土地所有人 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惟 在線路遷移前,電業仍非無權占有。
㈡原告雖主張電業法第51條僅適用於電線或一般電線桿架之設 置,本件A、B電塔係底部設有基座之大型高壓電塔,被告不 得援引上開規定作為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依據云云。惟依電 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7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線路」 依用途分類為「通訊線路」及「供電線路」,「供電線路」 係指用於傳送電能之導線及其所需之支撐或收納構造物,則 A、B電塔之設置應屬電業法第51條所規定「設置線路」之範 圍,原告主張A、B電塔並非電業法第51條所稱之「線路」云 云,尚非可採。經查,系爭18地號土地係於101年3月19日合 併○○○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灣橋段1099地號土地)及 同段1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灣橋段831地號土地)而來,系 爭20地號土地則為重測前灣橋段1100地號土地,比對今昔地
籍圖謄本,可知現今系爭18地號土地之範圍即為重測前灣橋 段831地號土地、重測前灣橋段1099地號土地範圍之合併, 現今系爭20地號土地之範圍與重測前1100地號土地之範圍相 同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及嘉義縣竹 崎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21日嘉竹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附合併前複丈成果圖及重測前人工描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13至第15頁、第59至85頁、第91至109頁、第187至 189頁)。次查,A、B電塔之位置自72年間迄今均未變動乙 節,有被告所提72年7月21日、73年5月9日、74年6月12日、 76年4月26日、81年1月17日、90年9月15日及95年6月15日航 照圖附於卷外可參,又依被告所提土地使用承諾書2份之記 載(見本院卷一第89頁、第113至115頁、第195至197頁), 重測前灣橋段8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柳登科及重測前灣橋段 11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李添猛曾出具上開使用承諾書(李添 猛部分另得共有人李添進同意以李添猛名義出具承諾書), 同意被告於重測前灣橋段831地號土地面積125.44平方公尺 範圍及重測前灣橋段1100地號土地37.271坪範圍設置電塔, 承諾書第2條及第4條分別記載該承諾書以被告需用上開土地 期間為有效期間,由被告一次給付承諾人新臺幣(下同)37 ,632元、23,480元之補償費作為減收補償,堪認被告設置A 、B電塔時,已通知並徵得重測前灣橋段831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柳登科及重測前灣橋段11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李添猛、李 添進之同意,且被告已給付補償費予上開承諾人。 ㈢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土地使用承諾書2份之真正性,惟證人 柳登科到庭證稱:土地使用承諾書上的印章看起來是我的, 台電有找我說要在我的土地上蓋電塔,並說上面的作物都會 賠償我,我已經忘記台電有無拿承諾書給我看,後來台電有 給我補償費,多少錢我忘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19頁) ,證人柳登科雖因時間久遠而對有無簽立土地使用承諾書一 事無法記憶,然依其證述可認被告曾就使用其土地設置電塔 一事通知證人,並給付補償費,且證人柳登科自陳土地使用 承諾書上印章為其所有,應堪信上開土地使用承諾書確為證 人柳登科所出具;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土地使用承諾 書2份之結果,上開土地使用承諾書2份之紙張顏色已泛黃呈 現黃褐色,紙張邊緣均有凹凸不平整,且紙張上均佈有黃褐 色斑點,承諾書第1條土地標示部分、第4條金額部分及左邊 承諾人年籍資料部份之手寫字體字跡仍清晰,然顏色已偏淡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足 見上開土地使用承諾書2份已因時間經過而導致褪色、缺損 ,應非臨訟所偽造,堪信上開土地使用承諾書2份為真正。
㈣原告另主張A電塔係坐落於重測前灣橋段1099地號土地,並 非柳登科出具之土地使用承諾書上所載重測前灣橋段831地 號土地,故被告於重測前灣橋段1099地號土地上設置A電塔 並未得柳登科同意云云。經查,A電塔係坐落於重測前灣橋 段1099地號土地,並非柳登科出具之土地使用承諾書上所載 重測前灣橋段831地號土地乙節,固有複丈成果圖及嘉義縣 竹崎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21日嘉竹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合併前複丈成果圖及重測前人工描繪圖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35頁、第187至1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215頁)。惟觀諸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重測前 人工描繪圖(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可見重測前灣橋段831 地號土地及同段1100地號土地之位置相毗鄰,再與複丈成果 圖疊合比對結果,可知A電塔坐落位置係位於重測前灣橋段 1099地號土地上西北方靠近重測前灣橋段831地號土地界址 處,且重測前灣橋段1099地號土地於柳登科在72年5月26日 出具土地使用承諾書之際,亦屬柳登科所有乙節,有被告所 提土地登記簿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參以柳登 科出具之土地使用承諾書第1條記載使用面積125.44平方公 尺,較A電塔實際占用面積81.51平方公尺為多,第5條亦約 明如實際使用面積與前開面積不符時,增加者應由被告依該 承諾書單價計算另補償之,減少面積或因故變更設計而未予 使用者,承諾人應依照被告所訂期限無條件返還補償費等語 ,足見承諾人同意被告使用之面積及範圍,應係以被告設置 A電塔之實際使用面積及坐落位置為標準,而被告設置A電塔 前曾通知柳登科,柳登科亦已領取補償費等情,業經證人柳 登科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至19頁),且A電塔位置自 72年迄今並未變動乙節,亦如前述,柳登科復未曾就A電塔 占用重測前灣橋段1099地號土地一事提出異議,堪認柳登科 出具土地使用承諾書時,當係因對於重測前灣橋段831地號 土地及同段1099地號土地之界址不明,始於土地使用承諾書 上誤載為重測前灣橋段831地號土地,然依其出具土地使用 承諾書之真意,柳登科同意被告使用之面積及範圍,應係以 A電塔實際坐落之位置為準,則原告主張被告於重測前灣橋 段1099地號土地設置A電塔並未得柳登科同意云云,尚難憑 採。
㈤原告另主張柳登科及李添猛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承諾書有約定 使用對價,縱認其性質屬租賃契約,惟柳登科及李添猛係分 別於72年間及69年間出具上開承諾書,且未定有期限而同意 被告使用土地,距今已逾民法第449條第1項所規定20年租賃 期限,故柳登科及李添猛與被告間之土地租賃關係已消滅,
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云云。惟查,觀諸柳登科及李 添猛出具之土地使用承諾書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7頁 ),全無記載「出租」或「承租」之文字,且依上開承諾書 第4條約定,被告係一次給付承諾人37,632元、23,480元作 為減收之補償費,顯見上開費用之性質並非租金,則原告主 張其性質為租賃,租賃關係迄今已消滅云云,亦非可採。況 且,觀諸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文義,電業使用他人之土地, 並無應先與所有人或他人間成立租賃契約關係或使用借貸等 法律關係為其前提要件,此毋寧係國家法律所賦與電業在一 定之條件下得行使之權利,其目的在開發國家電能、電力, 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以增進公共 褔利,並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屬所有權社會化之表現 。因此,電業與土地所有人間之關係亦難以民法之使用借貸 契約或租賃契約相比擬適用,蓋如將電業與土地所有人間之 關係解為使用借貸契約或租賃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土地 所有權之約定繼受人,將不受其拘束,得要求電業再訂約, 甚至再給付補償金或促電業將原設置之線路拆除,即失卻電 業法上開規定之目的,故在符合電業法第51條規定下,土地 所有權人有容忍之義務,於土地所有權人移轉其所有權予他 人之情況下,電業之使用權限亦不受影響。
㈥綜合上情,A、B電塔分別坐落於重測前灣橋段1099地號土地 及重測前灣橋段1100地號土地,且被告設置上開2電塔時, 已書面通知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柳登科、李添猛及李添進,則 被告設置A、B電塔時,既符合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當時土 地所有權人柳登科、李添猛及李添進即有容忍之義務,且不 因上開土地所有權嗣後由原告取得而受影響,則被告係依電 業法第51條規定有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乙節,洵堪認定。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係符合電業法第51條規定而有權占用系爭 2筆土地設置A、B電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81.51平方公尺及系爭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B部分面積99.55平方公尺之電塔、混凝土基座等地上物移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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