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調字,104年度,540號
CYEV,104,嘉小調,540,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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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小調字第540號
原   告 呂杏秋
被   告 許賢棋
      許銘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被告許賢棋部分之訴駁回。
本件關於被告許銘任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 」,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 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許賢棋於民國89年退休,嗣後退休 金遭鄰居所騙,沒有收入。被告之子許君詠為赴大陸求學, 向堂哥即被告許銘任借學費新臺幣(下同) 6萬元,被告許銘 任叫父母向許君詠父親催討,被告許賢棋為了還被告許銘任 ,先行向原告周轉代還,當時原告答應等許君詠取得醫師執 照再歸還,被告許銘任即委由其父母於92年10月15日取回。 另案104年度嘉小字第556號判決許君詠不必歸還原告,係因 許君詠捏造誆騙法官,至於另案104年度嘉小字第556號判決 6 萬元由被告許賢棋歸還,被告許賢棋出示許君詠同意歸還 父親向原告代借的 6萬元電子郵件,但許君詠並未履約付款 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依情節之責任歸屬,給付原告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對於所主張「許君詠許銘任借學費 6萬元,許 賢棋於92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 6萬元,由原告先行歸還許君 詠向許銘任借的 6萬元,由許銘任母親許曾淑貞至嘉義取回 」等語之同一事件,前已對許賢棋及訴外人許君詠提起清償 借款之訴訟,經本院於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嘉小字第55 6號判決被告許賢棋應給付原告呂杏秋6萬元及法定利息,並 駁回原告對許君詠部分之訴,原告於104年12月7日收受上開 判決,該案尚未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卷查明無誤。原告於 前開案件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對被告許賢棋復行提起 本件訴訟,顯與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規定相違,揆諸前開說 明,其就被告許賢棋起訴之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許賢棋起訴之部分,既非合法繫屬 ,且經本院駁回在案,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之適 用。是以,關於原告對被告許銘任起訴之部分,被告許銘任 目前住所地位在新北市汐止區東勢街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 1紙可憑。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關於 被告許銘任之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抗告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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