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4年度,659號
CYEV,104,嘉小,659,2015123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659號
原   告 劉志良
被   告 利維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叁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01年間共同對訴外人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精聯公司)起訴請求給付繼續率津貼,本案被 告起訴時原請求精聯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本 案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精聯公司給付400萬元,嗣於訴訟進行 中改由本案被告請求精聯公司給付繼續率津貼8,752,369元 及法定利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101 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判決駁回本案被告之起訴,訴訟費用由 本案被告負擔。本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 稱高院)以102年度重勞上字第44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下 稱前案),本案兩造於103年8月18日準備程序時達成債權讓 與之協議,本案原告將其對精聯公司之債權讓與本案被告, 惟本案被告應就其自精聯公司所受領之金額提撥25%予本案 原告,且本案原告不負擔其餘任何費用,嗣高院於103年12 月9日判決精聯公司應給付本案被告3,957,368元及自100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含擴張部分)由被上訴人精聯公司負擔45%,餘由 上訴人即本案被告負擔,再經最高法院於104年4月22日以10 4年度台上字第678號裁定駁回本案被告及精聯公司之上訴而 確定,高院上開判決書第2頁亦有記載「利維謹亦表示…… 倘若本件請求權經法院認定存在並判決被上訴人(即精聯公 司)應為繼續率津貼之給付,其同意就所受領之繼續率津貼 金額,提撥其25%予劉志良」。
㈡精聯公司已於104年5月22日匯款4,654,086元予被告,給付 內容包含本金3,759,500元(3,957,368元-代扣所得稅款 197,868元)、利息781,608元(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5月 22日止,以本金3,957,368元計算年息5%之利息868,453元



-代扣所得稅款86,845元)及訴訟費用112,978元。依兩造 之協議,被告應給付4,938,799元(即本金3,957,368元、利 息868,453元及訴訟費用112,978元之總和)其中25%予原告 ,即1,234,700元,惟被告僅於104年6月5日僅匯款1,135,27 7元予原告,其匯款金額係精聯公司所給付稅後本金3,759,5 00元、稅後利息781,608元總和之25%,漏未給付本金稅款 、利息稅款及訴訟費用總和之25%即99,423元【計算式:( 本金稅款197,868+利息稅款86,845+訴訟費用112,978)× 25%=99,423】。惟兩造於前案協議時,原告已表明不負擔 其餘任何費用,被告自應將本金稅款、利息稅款及訴訟費用 之25%給付予原告,且精聯公司將上開本金及利息稅款繳至 國稅局後,被告申報所得稅時可全額使用於「可扣抵稅額」 。雖上開稅款係自原告所得中扣繳,然原告不能申報、扣抵 或退補,等同原告之實質支出,而為被告實際之受益。爰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99,423元其中之97,673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673元,及自被告收受原告民事補 充及整理狀翌日即10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前案承諾願給付原告之範圍為「所受領之 繼續率津貼金額」之25%,則訴訟費用及利息本不在被告承 諾給付之範圍內。精聯公司於104年5月22日匯款4,654,086 元予被告,被告所受領之項目包含稅後繼續率津貼本金3,75 9,500元、稅後利息781,608元及訴訟費用112,978元,而國 民均有納稅義務,原告就其所獲得之報酬本應負擔其稅額, 因精聯公司給付被告時即已將本金及利息之所得稅額扣除, 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範圍為扣稅後之繼續率津貼本金3,759, 500元之25%即939,875元。被告已於104年6月5日僅匯款1,1 35,277元予原告,尚溢付195,402元,則原告請求被告再給 付97,673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49至351頁): ㈠本案被告前對精聯公司起訴請求給付繼續率津貼8,752,369 元及法定利息,經台北地院以101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判決 駁回本案被告之起訴,訴訟費用由本案被告負擔;嗣本案被 告提起上訴,經高院於103年12月9日以102年度勞重上字第 44號判決精聯公司應給付本案被告3,957,368元及自100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含擴張部分)由被上訴人精聯公司負擔45%,餘由 上訴人即本案被告負擔,再經最高法院於104年4月22日以 104年度台上字第678號裁定駁回本案被告及精聯公司之上訴 而確定。




㈡精聯公司已於104年5月22日匯款4,654,086元至被告設於合 作金庫銀行之帳戶,給付內容為:本金3,759,500元(3,957 ,368元-代扣所得稅款197,868元)、利息781,608元(100 年1月1日起至104年5月22日止,以本金3,957,368元計算年 息5%之利息868,453元-代扣所得稅款86,845元)、訴訟費 用112,978元。
㈢被告於104年6月5日匯款1,135,277元至原告設於新光銀行之 帳戶,給付內容之計算式為:【(精聯公司給付被告之稅後 本金3,759,500元+稅後利息781,608元)×25%=1,135,27 7元】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精聯公司所扣除之本金稅款197,868 、利息稅款86,845及訴訟費用112,978之25%(即99,423元 )其中97,673元予原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稅款 197,868元、利息稅款86,845元之25%,有無理由?㈡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訴訟費用112,978元之25%,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稅款197,868元、利息稅款86,845元 之25%,有無理由?
被告雖辯稱其於前案承諾願給付原告之範圍為「所受領之繼 續率津貼金額」之25%,利息並非其承諾給付之範圍,且精 聯公司給付被告時已將本金及利息之所得稅額扣除,故被告 不須給付本金稅額及利息稅額總和之25%予原告云云。經查 ,前案判決書第2頁雖係記載「利維謹亦表示……倘若本件 請求權經法院認定存在並判決被上訴人(即精聯公司)應為 繼續率津貼之給付,其同意就所受領之繼續率津貼金額,提 撥其25%予劉志良」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惟訴外人許 世烜律師(即本案被告於前案之訴訟代理人)曾於高院103 年8月18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債權移轉及判決後本案被 告應給付本案原告之金額比例時表示:剛剛徵詢利維謹的意 願是說本件的債權如果獲得受償,受償金額的4分之1分給證 人劉志良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參以被告曾於104年5 月11日寄發台南成功路897號存證信函予精聯公司及原告, 其內容係要求精聯公司逕依前案判決所示內容,給付本金3, 957,368元及計至104年5月15日之利息864,457元總和之25% 即1,205,506元予原告,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見本院 104年度司促字第8347號卷第45頁),足見兩造於前案協調 結果之真意,係由被告給付精聯公司依判決結果所應給付被 告之本金及利息總和其中25%予原告,而前案係判決命精聯 公司給付本案被告3,957,368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精聯



公司依前案判決所應給付本案被告之金額,即為本金3,957, 368元全額及遲延利息全額,被告自應給付全額本金3,957,3 68元及全額利息868,453元其中25%予原告,惟被告僅於104 年6月5日給付1,135,277元予原告,其內容為精聯公司給付 被告之稅後本金3,759,500元及稅後利息781,608元總和之25 %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稅款 197,868及利息稅款86,845總和之25%,即71,179元【計算 式:(197,868+86,845)×25%=71,179,元以下四捨五 入】,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精聯公司給付被告時已預先扣 除本金及利息所得稅款未給付,被告自不須給付此部分金額 之25%予原告云云,惟精聯公司給付被告時有無預先扣除所 得稅款,屬精聯公司有無依前案判決履行之問題,尚不影響 兩造協議被告所應給付予原告金額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尚非 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訴訟費用112,978元之25%,有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兩造於前案103年8月18日準備程序協調果為被告 給付原告4分之1,原告回應「純4分之1」意指原告不負擔任 何費用,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稅前本金、稅前利息及訴訟費用 之4分之1云云(見本院卷第351頁)。惟查,本案兩造於上 述準備程序之協調過程中,於法官詢問倘若判決精聯公司應 給付本案被告320萬元,則本案兩造之給付比例應如何計算 時,原告固有回應:就是純4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 ),然兩造當時僅係就倘精聯公司依前案判決結果應給付一 定金額予本案被告時,本案被告應自精聯公司依判決結果應 給付之金額中,提撥多少比例之金額予本案原告乙事進行協 調而已,並未就本案兩造間訴訟費用給付比例為任何討論。 再者,原告雖稱所謂「純4分之1」意指原告不負擔任何費用 ,故被告應將自精聯公司所受領之訴訟費用其中4分之1給付 原告云云,然前案訴訟費用均係由本案被告繳納乙節,為原 告所自陳,而兩造於前案中係由本案被告受讓本案原告對精 聯公司之債權,由本案被告單獨對精聯公司起訴,並於前案 103年8月18日準備程序時協調判決後本案被告應給付本案原 告之金額比例等情,有前案判決及103年8月18日準備程序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第357至380頁),則原 告於前案訴訟並未繳納任何訴訟費用,前案訴訟判決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本案被告負擔55%,精聯公司負擔45%,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倘本案被告於前案獲勝訴判 決,本案原告尚可請求本案被告移轉一定比例之金額而享受 訴訟成果,顯較本案原告若以自己名義對精聯公司提起前案 訴訟,須自行繳納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之情形為有利,參以



原告自陳:前案對精聯公司起訴時,伊原本請求金額是400 萬,本案被告原本請求金額是800萬,伊請求金額佔總金額3 分之1,起訴時訴訟費用全部由本案被告繳納,伊曾表示若 被告給付3分之1給伊,則「其他的都照算」,意指若被告給 付3分之1給伊,則伊會將訴訟費用按比例給付本案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351頁),可知原告於前案協調時原係希望被 告移轉受償金額之3分之1予原告,則原告願給付3分之1訴訟 費用予被告,此一條件亦與原告若以自己名義對精聯公司提 起前案訴訟時,須自行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相符,則原告於 前案協調結果退讓為請求被告給付受償金額之4分之1時,縱 認原告表示「純4分之1」係指原告「不負擔任何費用」,亦 僅得解釋為「原告不須依比例給付訴訟費用予被告」,尚難 推論被告須將其自精聯公司所給付之訴訟費用中移轉4分之1 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精聯公司所給付之訴訟費用 112,978元之25%予原告,並非可採。五、綜上所述,本案兩造於前案協議之真意,應係由被告給付精 聯公司依判決結果所應給付被告之本金及利息全額總和其中 25%予原告,惟被告僅給付稅後本金及稅後利息總和之25% 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179元,及自104年1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