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616號
原 告 黃柏菘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被 告 黃林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母親訴外人黃蕭鳳於民國101年6月間因病昏倒 ,由被告送往聖馬爾定醫院就診,伊趕到醫院時伊母親已經 在加護病房插管治療,加護病房護理師提及母親身上的財物 有一個咖啡色小錢包裡面裝有新臺幣(下同)幾千元及左手指 有一枚金戒指全交給被告。然母親過世後,被告僅將裝有4 千多元的小錢包交付伊及母親生前暫托給被告保管的嘉義市 福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存簿、印 章,並未將價值約13,000元的一錢金戒指交給伊;伊於101 年7月間去郵局辦理繼承系爭帳戶存款時,經郵局行員告知 系爭帳戶最後餘額7千多元已被領走,伊為黃蕭鳳唯一繼承 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金戒指之價值13,000 元與7,000元存款,合計2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母親生病後無法行走,在其住處將系爭帳戶 的存摺及印章交給伊,要伊幫忙領錢花用,系爭帳戶內的 7,000元是伊領的,但領出後過幾日,原告母親就昏迷過世 了,伊於原告母親過世後已將現金、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 付原告,伊不知道金戒指的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黃蕭鳳唯一繼承人,黃蕭鳳生 前將系爭帳戶存簿、印章交予被告,被告並領得7,000元一 節,有原告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持有7,000元及金戒指1枚尚未交付一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金戒指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黃蕭鳳生前交付金戒指1枚予被告一節,為被告所 否認,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取得上開金戒指,則原告此 部份主張,應認舉證尚有未足,難以採信。
(二)系爭帳戶內7,0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黃蕭鳳交付系爭帳戶存摺予被告,被告領得7,000 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其領得7,000元後, 業已交付原告,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 法理,即應由被告就7,000元已交付原告負舉證責任。然被 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難認被告此部份 所辯可採。
2.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受原告母親黃蕭鳳所託自系爭帳戶中領得7,000元,自應交 付黃蕭鳳之繼承人,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7,000元一節,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受黃蕭鳳委任自郵局領得7,000元,自應交 付黃蕭鳳繼承人即本件原告,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7,000 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相當上開金戒指之價值一節,因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收受 金戒指,則此部份主張,難認有據,予以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