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615號
原 告 林子期
被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訴訟代理人 蔡和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一、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2年10月間向被告申辦行動電話服務( 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並簽立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 ,其申辦內容經門市人員當 場告知只要支付新台幣(下同)25,000元即可永久免費使 用系爭門號之電信服務。詎料,於104 年6 月30日接獲被 告寄發繳費帳單並強令原告支付月租費1,588 元之資費方 案,顯與當時門市人員告知申辦內容不符,經與被告協調 未果,被告辯稱該契約僅限於「經銷商方案」,原告未曾 聽聞此方案,此乃被告與經銷商內部問題,被告未確實審 核經銷商責任,今遭被告停話、片面終止契約,原告至感 不服,為此,訴請被告應返還原告25,000元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申請書已載明資費方案:語音1588型(即 月租費1,588 元)、數據500 型(即月租費500 元),每 月月租費2,088 元,原告於簽署系爭申請書時即已確知之 事實,並無同意原告「永久免月租費之約定」之文字記載 。果如原告主張永久免繳月租費,簽約時即會在其資費方 案欄註明為「零」,以證明該門號無須繳納月租費,且簽 約時,雙方並無爭議,應發生拘束效力。至原告未依約支 付費用,係屬被告對系爭門號使用者債權是否行使請求權 之問題,不能據此作為被告已同意原告享有免繳月租費優 惠之認定。又原告所申辦之費資專案名稱為「經銷商自購 機」專案,顧名思義,該專案僅對於具有被告經銷商及其 員工身分者始能適用,且須由申辦者自行購買手機使用, 若符合申辦之資格者,則可於經銷合約存續期間,享有免 繳月租費之優惠,一旦雙方合約屆期終止或因故中止,即 喪失優惠資格,該門號即改按申請書上所載之資費方案費 率計收月租費。原告因為並不具有被告經銷商或其員工身 分,當不能享有被告提供之優惠,自不待言。
二、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對於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此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依 據為何,經本院參酌起訴狀及起訴狀附件內容(見本院卷 第9 至33頁),及在104 年11月20日調解期日當庭闡明所 得,原告係本於前揭申辦系爭門號時,被告經銷商門市店 員以口頭方式允諾:原告支付25,000元購買手機後,即可 永久使用系爭門號免繳月租費,但被告公司毀約,竟於10 4 年6 月30日寄發帳單要求每月支付資費1,588 元,並將 系爭門號停話等情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64、65頁)。被 告則否認有同意原告永久免繳月租費之情。依前開法條規 定,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兩造間有「原告出錢購買手機 之後,即可永久使用系爭門號免付月租費」此一有利於己 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自承:當初申辦門號門市已經裁撤,無法舉證證明店 員有為如其主張之口頭約定。經本院細繹原告提出之系爭 申請書有關資費方案記載內容為:「語音:1588型資費方 案;數據:500 型資費方案(語音或數據資費方案未填寫 者,視同採用最低月租型資費方案)」、「專案名稱:經 銷商自購機」、「專案代碼:0033」、「經銷商品型號: SK01」,並未見有任何「永久免月租費」或類此文義之記 載。被告經本院詢問,雖自承:系爭門號開通後,被告直 至104 年4 月份始通知原告繳交系爭門號月租費等語等情 ;但就其原委則提出被告公司「經銷商自購機專案」書面 資料,陳明:本件月租費因為是屬於優惠經銷商的專案, 必須要有使用者自己購買手機,被告公司不提供手機為這 個專案的要件,所以在開始申辦時符合資格(具有經銷商 身分或屬於員工者即可享有免月租費),但是嗣後該經銷 商與本公司終止經銷合約關係,上述優惠即取消,並改按 申請書上所載之資費計收月租費等語等情,所述內容核與 上揭「經銷商自購機專案」書面資料記載相符合(見本院 卷第65至67頁、第73至75頁),故被告因門市嗣後裁撤, 始從104 年4 月份起對原告寄發帳單要求繳納系爭門號月 租費,於情理不悖。原告亦自承並非被告公司之經銷商或 經銷商之員工等語在卷(本院卷第63頁)。如上所述,遍 觀系爭申請書有關記載,均未見有任何「永久免月租費」 或類此文義之記載,依原告附於起訴狀身分證影本所示, 其為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之人,在92年10月間申辦系爭 門號之時,為將屆四十歲不惑之年之成年人,當知不論申 辦任何事項,簽名於相關書面之即意謂同意書面記載內容
,即會發生依該等內容定其權利、義務內容之法律效果。 而系爭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亦明確記載:「本人對 上述各項記載均保證正確無誤,並願意接受背面所載服務 契約之各項條文。前述服務契約之審閱期,本人同意如下 :本人已詳細審閱本契約書之各項條款,毋須攜回審閱兩 天。…。」,原告既然自承簽名於系爭申請書上「申請人 簽章」欄,自應依系爭申請書記載內容負責,縱原告所述 ,其只在服務申請書上簽名,其餘記載均是門市店員所填 之情為真實,但觀諸系爭服務申請書上手寫內容,包括原 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宅電話及其他聯絡 電話號碼、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可見必是代為填寫之店 員依據原告當場提供之資料填寫而來,原告未對系爭申請 書記載內容詳加確認,僅憑店員之口頭說明即簽名於其上 ,當應自負風險,不得諉言不知所辦理者為「經銷商自購 機專案」,要求被告負擔未記載於系爭申請書面之義務。 準此,本院認原告舉證責任未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 有理由。
(三)從而,本件原告並無法提出與被告間有何永久免繳系爭門 號月租費約定之證據,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舉證責任未盡 ,被告所為辯解,應可採信,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訴訟費用: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