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常年會費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4年度,564號
CYEV,104,嘉小,564,20151208,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564號
原 告 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許俊美
訴訟代理人 王鏡偉
蕭長城
被 告 嘉義市建築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翁壽生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李祐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常年會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各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應自組織完成之日起 六個月內,加入全國建築師公會,全國建築師公會不得拒 絕」、「建築師公會章程,應規定下列事項:…九、會費 、經費及會計」、「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訂立章 程,不得牴觸全國建築師公會章程」,建築師法第31條第 2項、第36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中華民國 全國建築師公會(即原告)章程第38條規定本會經費收入 如下:一、入會費:會員公會入會時,應一次繳納新台幣 貳萬元入會費。二、常年會費:由各會員公會按前年度第 十二月份所屬會員人數,每人每年新台幣參千元計算繳納 ,但金馬地區之建築師公會以前述金額二十分之一繳納計 算。原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於本法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修 正施行後於解散退會前,其會員人數依當年度所屬會員剩 餘人數計算繳納。常年會費應於當年度三月三一日前繳納 。三、事業費: 1、各會員公會應自一0二年起,每月按 轄區內核准建築執照案件工程造價總額萬分之零點五計算 繳納事業費,其作業辦法另由理事會訂之。 2、金馬地區 之建築師公會按前述計算金額之二十分之一繳納。(二)被告於民國99年 7月28日以嘉市建師(99)字第004號函檢 附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團體會員入會申請書及相關資 料,並繳納入會費新臺幣(下同)2 萬元申請加入為原告 會員,經原告99年 8月21日第11屆第15次理監事聯席會暨



第21次理事會通過紀錄在卷,並報經內政部99年10月21日 內授中社字第0990022368號函同意備查,然被告除了於99 年度入會時繳納入會費 2萬元外,即未依章程規定繳納常 年會費,因 99年度適逢建築師公會組織變革,故經99年7 月27日第11屆第20次理事會決議略以:「99年度常年會費 之收取方式,參考 99年7月24日省市建築師公會協商會議 決議收取50%案辦理」,並提99年10月25日第12屆第1次會 員代表大會決議減半收取會員常年會費,因此,以被告99 年度申請入會時之會員人數51人,每人1,500元(3,000元 ×50 %)計算,被告應繳99年度常年會費為76,500元,爰 依原告章程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常年會費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加入原告公會後並繳交入會費2 萬元,原告 公會應與各地方公會充分溝通,讓繳費之會員享有公平合理 之待遇與權益,使會員享有參與決策、運作之機會、保障享 有理事會基本席次,惟原告公會竟採用台灣省及所轄新成立 之縣市公會「單一會籍」,而直轄市公會卻採「多重會籍」 制,將造成北部地區少數地方公會能掌握日後選舉優勢,而 取得大多數理事席次地位,而被告為地區公會無法抗衡卻又 須遵守原告理事會以多數表決優勢所作成之決議,顯有失公 平。被告基於權利義務相對等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對待 給付之法理,對於原告公會剝奪被告參與監督、決策之權利 ,違背公會設立宗旨之情形下,原告公會顯然無善盡其應盡 之給付,故依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法理、民法第 148 條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於原告公會未提出給付(合理 保障包括被告在內之人數較少、弱勢的地方公會、賦與監督 、決策權及建立良好制度)前,拒絕本身之對待給付(會費 之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 7月28日申請加入成為原告會員 ,並經原告同意後報請內政部同意備查,惟被告入會後未 依章程規定繳納99年會費,復因被告係99年年中加入,故 原告理事會決議減半收取會費,故被告應繳納之99年度常 年會費為76,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市建築師公會 函、入會申請書、理事會紀錄、內政部函、中華民國全國 建築師公會函、會員代表大會紀錄、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 公會章程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援引:(1)誠信原則及(2)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給付99年會費,本院茲就被告抗辯有無理由, 分敘如下。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收取99年會費,並未違反誠信原則: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 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 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73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原告違 反誠信原則之主要理由,乃原告對台灣省及所轄縣市公會 會員採「單一會籍」制,但對直轄市公會會員卻採「多重 會籍」制,以致可能造成北部地區少數地方公會能掌握日 後選舉優勢,而取得大多數理監事席次云云,惟被告上揭 抗辯理由,僅關乎原告團體內部之運作規則是否妥當,或 體制應如何修改問題,但原告向被告收取會費,乃是基於 章程規定,對於全體會員一體適用,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 要目的,顯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況 且,原告向被告催繳及收取年費,僅係被告有無繳納會費 義務問題,並無造成被告或國家社會重大損害之情事,足 認「年費收取」與「原告內部運作規則」顯屬兩事,尚與 「誠信原則」之內涵無涉,被告徒以原告內部運作規則對 被告不利為由,即認原告違反誠信原則,拒絕繳納會費, 尚屬無據。至於被告再辯稱原告內部運作規則不利被告, 造成權利與義務不對等云云,然被告在入會前,即知悉原 告章程規定及團體內部運作方式,且在議定99年會費收取 方式時,被告已推派訴外人徐文志建築師(99年同時擔任 原告之常務監事)擔任代表與會,並在會議中達成收費標 準之結論,有原告99年7月27日理事會紀錄1份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217 頁),故被告事後拒絕繳納會費,顯屬無據 ,難予採信。
(三)被告不得就99年度會費之繳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抗辯 ,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 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 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 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 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



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屬於一般民間團體 ,各地建築師公會加入成為原告會員後,彼此因團體間協 同約定而形成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因「雙務契約」而發生 債權債務關係,故被告主張對99年度應繳納會費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尚與法律要件不符,難以採信。被告雖另辯稱 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原告會員既基於團體協 同約定形成權利義務關係,則被告繳納會費之義務,係基 於團體協議而產生,並非與原告之單獨約定,與「雙務契 約」之特性顯然不符,難認有類推適用餘地;況且,本件 原告並未限制被告依章程行使會員權利,僅係被告自認章 程所定「單一會籍」或「多重會籍」制度,將對被告產生 選舉上不利益,並非原告拒絕被告行使會員權利甚明,均 與同時履行抗辯之法理及性質不符,自不得類推適用,故 被告不得以同時履行抗辯為由拒繳99年會費。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被告入會後,依章程規定請求被告繳 納99年度常年會費76,500元一情,被告抗辯原告違反誠信原 則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既屬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76,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 436條之19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