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補字,104年度,334號
OLEV,104,員補,334,2015120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員補字第334號
原   告 黃春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黃蕊等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占用建物如已登記
  應提出登記簿謄本,如未登記應提出房屋稅籍資料,或說明
  未能提出之理由。
二、查報遭占用土地之面積、相對位置,並依查報結果核算訴訟
  費用,以繳納足額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元以下應繳納新
  台幣壹仟元,超過部分按每新台幣壹萬元徵新台幣壹佰元比
  例計算),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被告楊黃蕊蔡清成王李金蘭之正確住居所、身分證統一
  編號,並提出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逾期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