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4年度,276號
OLEV,104,員簡,276,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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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27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王智民 
被   告 劉慧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9日10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國 道一號208.1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原告所承保 被保險人林玉滿所有、由謝錫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損,經送廠修復後,其 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116,788元(零件58,955元、工資 :57,83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 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 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78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開地點 ,撞擊原告承保之乙車,造成乙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 出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理賠計算書及車損照片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無訛,堪 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 情,然查:甲車行駛於內側車道,遭於上開地點,遭受不明 車輛追撞,致甲車再向前追擊乙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筆錄等件可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保持安全距



離具有過失等語,惟事故發生當時,係處於塞車狀態,甲車 遭後方車輛追撞,致向前撞及乙車,難謂被告對於損害之發 生,未盡相當之注意,而遽認被告有過失。是以,就本件之 證據及全辯論意旨,可認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仍無從防 止損害之發生,而原告又未舉證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何其他過 失之情事,被告自無須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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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