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4年度,274號
OLEV,104,員簡,274,20151203,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274號
原   告 江張藝
訴訟代理人 陳岳坤
被   告 陳惠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十四點三七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編號A部分土地臨彰化縣員林市浮圳路一段二一八巷之磚造圍牆、鐵絲圍籬及閘門拆除,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人通行等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彰化縣員林市○○○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用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目前作為種植短期蔬菜。(二)系爭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又為通往彰化縣員林市浮圳路 1段218巷道路(下稱218巷道路),惟被告以磚造圍牆、鐵 絲圍籬及閘門(下稱系爭地上物)阻礙致原告無法通行。(三)爰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 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所陳稱之地上物為系爭地上物 之簡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則以:
(一)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雖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尚有其他的道路可供通行;且系爭土地地 目為田,以其通行鄰地之所需考量者,應在於有可供作一般 農事作業正常出入之通路即已足,如須通行被告所有同段24 8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僅須留有供人步行之寬度即50至70公 分即已足,原告竟主張劃出寬度達3公尺以上之道路以供其 通行,非僅無必要,更已嚴重侵害被告權利,原告主張顯屬 權利濫用,更有違誠信原則。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除原告對被告所有同段248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4.37平方公尺有土地通行權存在, 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人通 行等行為、被告應將編號A部分土地臨彰化縣員林市浮圳路 1段218巷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外,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原告對被 告所有同段24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4.37平 方公尺有土地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為設 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人通行等行為、被告應將編號A部分 土地臨彰化縣員林市浮圳路1段218巷之系爭地上物拆除,是 否有據?詳述如下: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 可知袋地通行權之構成要件:第一必須通行權人必須為土地 所有人;第二必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其中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 離,全無進出通路或雖有進出通路,但不適宜,致不能為通 常之使用;第三必須非因土地所有人之惡意行為所致。查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四鄰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未直接毗鄰公路 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 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及現場簡圖附卷可稽,復有地 籍圖、土地登記謄本附卷佐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於袋地,且無道路為適宜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其依首揭法條規定,對於周圍地即有通行權存 在,自有憑據。雖被告辯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尚有其他的道 路可供通行云云,為此未據被告提出具體事證以證其說,自 難謂為可採。
五、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者,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觀民法787條第2項前段 規定自明。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 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 、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 判斷之,在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或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 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均應受此限制。經查:(一)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 牧用地,目前種植短期蔬菜,而系爭土地西面有218巷道路



,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同段248地號土地所阻隔,被告於臨 218巷道路設有系爭地上物,致系爭土地與218巷道路無適宜 之聯絡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據 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屬實, 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及現場簡圖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二)原告所提通行方案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4.37平方公 尺之黃色區塊土地,係依原告主張約95公分之寬度予以測量 繪製而成,係對被告所有248地號土地損害較小,堪認原告 所提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而屬最妥適之方案,堪 以採認。
六、按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周圍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 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 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有明文, 此即所有人物上(妨害除去)請求權。查原告對於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土地既已取得袋地通行權,被告依法即有容忍之 義務,是被告所設置系爭地上物,已妨害原告袋地通行權之 行使,是原告訴請被告應予拆除並容忍其通行,俱有憑據。七、從而,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