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26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温哲選
複 代理人 劉衡毓
被 告 吳東和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東和就讀私立中州科技大學時,於民國 101年8月28日邀同被告陳淑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額 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借貸額度貸款,動用期限自101 年8月28日起至吳東和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原告憑 吳東和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計撥 款3筆,合計160,620元。約定還款方式為於該階段學業完成 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與教育 部議定之利率計算,如逾期償還本息時,自轉列為催收款項 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之就學貸款利率加年 息1%固定計息;暨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 起,照應還款項,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 告吳東和自104年7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約定 ,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當時借款利率為 1.83%,加計年息1%後為2.83%固定計息,迄今尚欠本金 計199,75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又被告陳淑惠 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撥款通 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等影本各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於本件計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訴訟費用(裁判費1,5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爰依法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 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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