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小字,104年度,193號
OLEV,104,員小,193,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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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小字第193號
原   告 邱政平 
被   告 祭祀公業邱受凌
法定代理人 邱清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必要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玖佰零肆元為原告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5年起擔任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於99年間發現訴外人巫銀漢占用被告土地,並將占用之土地 出租他人,收取租金,遂基於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限, 以被告祭祀公業名義向巫銀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下稱另案 訴訟),並代被告祭祀公業墊付另案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34,264元、4,150元及2,490元,共計40,904元(下稱系爭 訴訟費用),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處理 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即系爭訴訟費用,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0,904元,及各自支付時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86年收受被告祭祀公業之土地徵收補償 費(下稱系爭補償費)923,324元,迄今尚未將系爭補償費 交付予被告祭祀公業之現任管理人,是原告並非以自己之金 錢支付系爭訴訟費用;且如認原告確有支出系爭訴訟費用, 被告祭祀公業亦得以系爭補償費與原告請求之系爭訴訟費用 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前為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於101年5月前 ,因管理被告祭祀公業之必要行為,以被告祭祀公業名義向 訴外人巫銀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四、按管理人與派下權全體之原因關係乃類似委任關係之無名契 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除規約另有約定外,自得依委任契 約之法理而為認定。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 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月26日、100年2月18日、101年2月15日 以自己之金錢,分別支出另案訴訟費用34,264元、4,150元 及2,490元,共計40,904元,業據提出本院繳款收據影本2紙 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1紙可證,衡諸上開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償還上開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㈡被告祭祀公業雖辯稱:原告既收受系爭補償費,且尚未將系 爭補償費返還予被告祭祀公業,是應認原告係用被告祭祀公 業之系爭補償費支出系爭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20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 證。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案件事實,係被告祭祀公業現任 管理人邱清鎮及訴外人邱龍益邱進富邱龍浩,以原告擔 任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時侵占系爭補償費為由,向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並經該署 檢察官以原告之行為已逾越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而 依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載,原告於收受系爭補償費後 ,已於89年12月26日前將系爭補償費使用殆盡,本件系爭訴 訟費用係支出於100年1月26日、100年2月18日、101年2月15 日,可證原告於支出系爭訴訟費用之時,系爭補償費已無剩 餘,而可認原告確實係以自己之金錢支出系爭訴訟費用,被 告所辯,難以採信。
㈢被告祭祀公業另辯稱:原告既收受被告祭祀公業系爭補償費 ,被告祭祀公業得予以抵銷等語。惟原告主張系爭補償金於 原告擔任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時,已用於支出祭祀公業之訴 訟費用而使用殆盡等語,而本件被告僅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20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載,僅得證明原告曾收受系爭補 償費,且系爭補償費已使用完畢,無從證明原告尚有返還系 爭補償費義務。而本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向被告闡明,是否 針對抵銷抗辯部分提出其他證據,並經被告表示沒有其他證 據等情,有本院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是本件被 告未舉證說明系爭補償費仍有剩餘,亦未舉證原告有返還系 爭補償費之義務,自難認被告抗辯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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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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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金額 │ 利息計算方式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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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34,264元 │自民國100年1月26日起自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2 │ 4,150元 │自民國100年2月18日起自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3 │ 2,490元 │自民國101年2月15日起自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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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