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小字第16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温哲選
複代理人 劉衡毓
被 告 蔡志偉 原住彰化縣員林市○○路0巷00號7樓
劉箱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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