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240號
原 告 余瑞坤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黃光志
張周玉
余陳瓊瑛
尤日丁
賴朝和
賴朝貞
賴俊郎
賴秀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被 告 賴魏連燈(即賴朝陣之承受訴訟人)
賴俊卿(即賴朝陣之承受訴訟人)
賴俊棋(即賴朝陣之承受訴訟人)
賴韻如(即賴朝陣之承受訴訟人)
張劉淑寬
林文來
余桂蘭
黃炳昌
尤吳玉丹
尤柔婷(原名尤淑貞)
尤順良
尤順卿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尤順輝
被 告 黃得恩
訴訟代理人 楊雯
被 告 黃吳菊
賴俊郎
李佑英
王永和
賴延盈
尤瑞鋒
張彩卿
張英俊
陳榮富
張益誠
張芬伶
張洺婷
黃張滿
張庭科
劉張盡
張海國
張彩榕
張素碧
張陳翠延
張正昌
張志光
張宏基
張媚惠
蔡張玉英
張石崇
張世英
張賴霫
張祐銘
張昌期
張陳香味
張淑萍
張政揚
張清泉
張榮彰
張葉汝玉
張永坡
張中和
張慧娟
張東海
張瑞君
張瑞玲
張昌置
張昌成
劉張景春
張玉照
張志明
張崇銘
張雅玲
張竹林
張雪琴
張曉菁
張慧貞
張慧琪
張雅芳
李新忠
李鳳英
李鳳美
李鳳伶
徐哲雄
蕭徐和
曾隆一
曾靜枝
曾錦華
劉伊容
劉伊茜
劉宛育
曾玲眞
被 告 張金火
號
訴訟代理人 張榮樂
訴訟代理人 張榮棟
被 告 賴張秀丹
劉張秀映
林張秀色
趙張秀雁
張耀銘
張秋陽
張陳秀枝
張百裕
張世餘
張如求
張秋三
謝張美羽
陳秀琴
黃陳麗玉
陳蕭碧蓮
曾陳秀梅
李陳素鳳
陳素媚
陳岳謙
陳健次
黃秋澤
黃清貴
黃清松
黃錦順
黃雪霞
黃秀玉
黃秀梅
張義榮
張義賓
張義祥
張義冠
陳張秀珍
蕭張足
張向善
蕭名哲
劉蕭秀梅 彰化縣社頭鄉協和村山脚路4段222巷27
張沈霜
張日春
紀秀香
張殷齊
張容甄
張紜嘉
張秀琴
林張秀織
張秀紡
張秀紗
陳游秀霞
陳大友
陳大文
陳日辛
陳美錦
王榮崑
王淑珍
陳振勳
陳國揮
陳玉燕
陳玉伶
陳賴淑媛
陳翠萍
陳啓瑞
簡陳愛玉
陳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彩卿、張英俊、陳榮富、張益誠、張芬伶、張洺婷、黃張滿、張庭科、劉張盡、張海國、張彩榕、張素碧、張陳翠延、張正昌、張志光、張宏基、張媚惠、蔡張玉英、張石崇、張世英、張賴霫、張祐銘、張昌期、張瑞君、張陳香味、張瑞玲、張昌置、張昌成、張淑萍、張政揚、張清泉、張榮彰、劉張景春、張玉照、張葉汝玉、張志明、張崇銘、張永坡、張雅玲、張竹林、張中和、張雪琴、張曉菁、張慧娟、張慧貞、張慧琪、張雅芳、張東海、李新忠、李鳳英、李鳳美、李鳳伶、徐哲雄、蕭徐和、曾隆一、曾靜枝、曾錦華、劉伊容、劉伊茜、劉宛育、曾玲眞應就被繼承人張淵源所遺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一三五零零分之二五零零;同前段二八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一三五零零分之二五零零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張金火、賴張秀丹、劉張秀映、林張秀色、趙張秀雁、張耀銘應就被繼承人張尚深所遺同前段二八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一三五零零分之三一三;同前段二八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一三五零零分之三一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秋陽、張陳秀枝、張世餘、張百裕、張如求、張秋三、謝張美羽應就被繼承人張坤崙所遺同前段二八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一三五零零分之一零零零;同前段二八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一三五零零分之一零零零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秀琴、黃陳麗玉、陳蕭碧蓮、曾陳秀梅、李陳素鳳、陳素媚、陳岳謙、陳健次、黃秋澤、黃清松、黃錦順、黃清貴、黃雪霞、黃秀玉、黃秀梅、張義榮、張義賓、張義祥、張義冠、陳張秀珍應就被繼承人張火枝所遺同前段二八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一三五零零分之一零四三;同前段二八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一三五零零分之一零四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蕭張足、張向善、蕭名哲、劉蕭秀梅、張沈霜、張日春、紀秀香、張殷齊、張容甄、張紜嘉、張秀琴、林張秀織、張秀紡、張秀紗應就被繼承人張文串所遺同前段二八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一三五零零分之一零零零;同前段二八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一三五零零分之一零零零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游秀霞、陳大友、陳大文、陳日辛、陳美錦、王榮崑、王淑珍、陳振勳、陳國揮、陳玉燕、陳玉伶、陳賴淑媛、陳翠萍、陳啟瑞、簡陳愛玉、陳冬應先向彰化縣○○地○○○○○○○○○段○○○○地號土地共有人陳汝「州」姓名更名為陳汝洲後,
就被繼承人陳汝洲所遺同前段二八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一三五零零分之九四零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賴魏連燈、賴朝卿、賴俊棋、賴韻如就被繼承人賴朝陣所遺同前段二八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三六二零零之四八八三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應互為補償之共有人及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即可明瞭。經查, 被繼承人即原被告賴朝陣於民國104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 人即被告賴魏連燈、賴朝卿、賴俊棋、賴韻如聲明承受訴訟 (此有被告賴魏連燈等4人所提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 合於前揭規定,先與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即可明瞭。經查: 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00地號及毗鄰同段28 -1地號土地(下稱28地號土地、28-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 地),原當事人張勵、鐘張碧貴、張故於103年11月4日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5/908、5/908、10/908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周 玉,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並由被告張周玉於 103年11月12日以書狀聲請承當張勵等3人於本件之訴訟,並 經原告及原共有人張勵等3人同意,是依前揭規定,原共有 人張勵等3人脫離本件訴訟繫屬,由被告張周玉承當訴訟。三、本件除被告黃光志、賴朝和、賴朝貞、賴俊郎、賴秀雲、張 劉淑寛、林文來、黃炳昌、尤吳玉丹、尤柔婷、尤順良、尤 順卿、尤順輝、黃得恩、黃吳菊、李佑英、尤瑞鋒、黃錦順 、陳玉伶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如系爭土地,其地目、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 一、二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等情形,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二)下列原土地共有人已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1.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淵源已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張彩 卿、張英俊、陳榮富、張益誠、張芬伶、張洺婷、黃張滿、 張庭科、劉張盡、張海國、張彩榕、張素碧、張陳翠延、張 正昌、張志光、張宏基、張媚惠、蔡張玉英、張石崇、張世 英、張賴霫、張祐銘、張昌期、張瑞君、張陳香味、張瑞玲 、張昌置、張昌成、張淑萍、張政揚、張清泉、張榮彰、劉 張景春、張玉照、張葉汝玉、張志明、張崇銘、張永坡、張 雅玲、張竹林、張中和、張雪琴、張曉菁、張慧娟、張慧貞 、張慧琪、張雅芳、張東海、李新忠、李鳳英、李鳳美、李 鳳伶、徐哲雄、蕭徐和、曾隆一、曾靜枝、曾錦華、劉伊容 、劉伊茜、劉宛育、曾玲眞等61人(下稱被告張彩卿等61人 )就張淵源所遺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2.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尚深已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張金 火、賴張秀丹、劉張秀映、林張秀色、趙張秀雁、張耀銘等 6人(下稱被告張金火等6人)就張尚深所遺如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3.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坤崙已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張秋 陽、張陳秀枝、張百裕、張世餘、張如求、張秋三、謝張美 羽等7人(下稱被告張秋陽等7人)就張坤崙所遺如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4.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火枝已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秀 琴、黃陳麗玉、陳蕭碧蓮、曾陳秀梅、李陳素鳳、陳素媚、 陳岳謙、陳健次、黃秋澤、黃清貴、黃清松、黃錦順、黃雪 霞、黃秀玉、黃秀梅、張義榮、張義賓、張義祥、張義冠、 陳張秀珍等20人(下稱被告陳秀琴等20人)就張火枝所遺如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5.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文串已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蕭張 足、張向善、蕭名哲、劉蕭秀梅、張沈霜、張日春、紀秀香 、張殷齊、張容甄、張紜嘉、張秀琴、林張秀織、張秀紡、 張秀紗等14人(下稱被告蕭張足等14人)就張文串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6.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汝洲已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游 秀霞、陳大友、陳大文、陳日辛、陳美錦、王榮崑、王淑珍
、陳振勳、陳國揮、陳玉燕、陳玉伶、陳賴淑媛、陳翠萍、 陳啟瑞、簡陳愛玉、陳冬等16人(下稱被告陳游秀霞等16人 )就陳汝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7.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賴朝陣已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賴魏 連燈、賴朝卿、賴俊棋、賴韻如就賴朝陣所遺如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之關係如下:
1.被告黃炳昌、黃光志2人為兄、弟關係。
2.被告賴朝和、賴朝貞2人為兄、弟關係。
4.被告尤吳玉丹、尤順輝、尤順良、尤順卿、尤柔婷等5人為 母子、女關係。
(四)系爭土地與相鄰道路及其地上物情形:
1.道路:28地號南側鄰接約10米寬計畫道路彰化縣員林市正興 街;28地號及28-1地號土地西側均鄰接約30米寬計畫道路同 市萬年路三段。
2.地上物:
⑴系爭土地有被告張周玉所使用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市○○ 街000號房屋;建築式樣:鐵皮造。
⑵系爭土地有被告黃炳昌、黃光志所使用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員 林鎮○○街000號房屋;建築式樣:鐵皮造。 ⑶系爭土地有被告賴魏連燈、賴朝卿、賴俊棋、賴韻如之被繼 承人賴朝陣(死亡)前所使用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市○○ 街000號房屋;建築式樣:磚造平房。
⑷系爭土地有被告尤日丁、尤瑞鋒所使用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員 林市○○路0段000號房屋,經營「部落炭烤店」;建築式樣 :磚、鐵皮造平房。
⑸系爭土地有被告張劉淑寛所使用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市○ ○路0段000號房屋,經營「好味鮮烤吧」;建築式樣:鐵架 造平房。
⑹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未辦保存登記,亦即系爭土地上並無依 法申請、留設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故無法提出主管機關核 發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
(五)28-1地號土地,其中共有人即被告林文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 人大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鋁業公司),原告依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對大同鋁業公司為訴訟告 知,參加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六)兩造並無互為補償之必要。
(七)原告原主張依附圖所示甲案(逕稱甲案,其他方案亦同)分割 ;嗣本件系爭土地經鑑定補償金額後,於104年11月3日提出 民事陳報新分割方案,主張依丁案分割:
1.因共有人即被告張周玉主張勤熙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關於28 之1地號土地分割方案所示編號⑿,面積51.19平方公尺區塊 之取得補償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661,614元,顯與實 情不符,且被告張周玉無力負擔(若按上開估價報告,如被 告張周玉仍取得分割方案所示編號⑿區塊,其全部補償金額 竟需高達10,673,019元,參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第四段) 。故被告張周玉不願亦無資力承受死亡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張 淵源、張尚深、張坤崙、張火枝、張文串等人所遺應有部分 ,其就系爭土地僅分配原應有部分面積即可。
2.因被告黃炳昌於10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其住在本件土 地現況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E1之建物,伊與其胞弟被 告黃光志均主張原物分配於上開建物所在位置。從而,原告 將被告黃炳昌與黃光志應有部分改分配於丁案28-1地號編號 11及28地號編號4所示區塊,可符合渠等現占用位置,日後 渠等可再向已歿張淵源或張尚深等之繼承人價購鄰旁土地, 以解決應有部分面積小於建物占用面積等問題。 3.丁案既已無共有人間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之情形,自可無庸 囑託鑑定「價差補償金額」,僅需補充鑑價,讓本件訴訟儘 速審結,早日消滅系爭土地共有關係,使共有人均得單獨利 用自己所有之土地。
(八)爰請求:
1.被告張彩卿等61人應就被繼承人張淵源所遺28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2500/113500;2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00/113500辦 理繼承登記。
2.被告張金火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張尚深所遺28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313/113500;2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3/113500辦理 繼承登記。
3.被告張秋陽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張坤崙所遺28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1000/113500;2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113500辦 理繼承登記。
4.被告陳秀琴等20人應就被繼承人張火枝所遺28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1043/113500;2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43/113500辦 理繼承登記。
5.被告蕭張足等14人應就被繼承人張文串所遺28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1000/113500;2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113500辦 理繼承登記。
6.被告陳游秀霞等16人應先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28 -1地號土地共有人陳汝「州」姓名更名為陳汝洲後,就被繼 承人陳汝洲所2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402/113500辦理繼承 登記。
7.被告賴魏連燈、賴朝卿、賴俊棋、賴韻如就被繼承人賴朝陣 所遺2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6200之4883辦理繼承登記。 8.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丁案分割方案圖所示,即各共有人分得 土地編號、面積、應補償金額、受補償金額詳如丁案分配表 所示,並送鑑價公司補充鑑價。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炳昌、陳玉伶、李佑英則以:被告黃炳昌等人原主張 依乙案分割,嗣於本院10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希望 依房屋現況分割;並陳明無須鑑價。
(二)被告黃光志、黃吳菊、張劉淑寛則以:希望依房屋現況分割 ;並陳明無須鑑價。
(三)被告林文來則以:甲、乙、丙方案也要考量分割後是否可以 建築的問題,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均須鑑價。(四)被告尤吳玉丹、尤柔婷、尤順良、尤順卿、尤順輝、尤瑞鋒 則以:希望依房屋現況分割;並陳明無須鑑價。(五)被告尤日丁則以:被告尤日丁不同意依甲案分割,因被告尤 日丁希望依房屋現況分割。
(六)被告黃得恩則以:其主張丙案,因丙案係依現況分割;另因 其非28-1地號土地共有人,故不提出分割方案;並陳明無須 鑑價。
(七)被告黃秋澤、黃錦順則以: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八)被告賴朝和、賴朝貞、賴俊郎、賴秀雲則以: 1.被告賴朝和等人不同意依甲案分割,並主張系爭土地合併分 割。
2.被告賴朝和等人在28-1地號土地上有祖厝,即本件複丈成果 圖編號D建物,被告賴朝和等人希望本件分割後仍保持共有 。
3.被告賴朝和等人嗣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主張同意依甲案之分 割方案及鑑價報告,倘若本院改採丁案,則須重新提出鑑價 報告以補償;另甲案的鑑價報告應該可以請鑑價公司就丁案 予以補充鑑價。
(九)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目、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 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共有人張淵源已死亡,被告張彩 卿等61人均未就渠等被繼承人張淵源所遺28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2500/113500;2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00/113500辦理 繼承登記;原共有人張尚深已死亡,被告張金火等6人均未 就渠等被繼承人張尚深所遺2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13/1135 00;2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3/113500辦理繼承登記;原共 有人張坤崙已死亡,被告張秋陽等7人均未就渠等被繼承人
張坤崙所遺2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113500;28-1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000/113500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張火枝 已死亡,被告陳秀琴等20人均未就渠等被繼承人張火枝所遺 2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43/113500;28-1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043/113500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張文串已死亡,被 告蕭張足等14人均未就渠等被繼承人張文串所遺28 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1000/113500;2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11 3500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陳汝洲(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 所誤載為陳汝州,應予更正)已死亡,被告陳游秀霞等16人 均未就渠等被繼承人陳汝洲所遺2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9402/113500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 之協議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黃炳昌、陳玉 伶、李佑英、林文來、黃光志、黃吳菊、張劉淑寛、尤吳玉 丹、尤柔婷、尤順良、尤順卿、尤順輝、尤瑞鋒、黃得恩、 黃秋澤、黃錦順、賴朝和、賴朝貞、賴俊郎、賴秀雲所不爭 執,其餘被告均未到場或具狀答辯,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 第1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土地 使用分區為員林都市計畫住宅區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彰 化縣員林市公所函附卷可參,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得予以 分割。次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 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已如前述。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張彩卿等61人就被繼承人張淵源所遺2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500/113500;2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500/113500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張金火等6人就被繼承人張 尚深所遺2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13/113500;28-1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13/113500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張秋陽等7人就被 繼承人張坤崙所遺2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113500;28 -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113500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秀 琴等20人就張火枝所遺2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43/113500 ;2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43/113500辦理繼承登記;被告 蕭張足等14人就被繼承人張文串所遺2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1000/113 500;2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113500辦理繼 承登記;被告陳游秀霞等16人應先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申請將28-1地號土地共有人陳汝「州」姓名更名為陳汝洲, 就被繼承人陳汝洲所遺2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402/113500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賴魏連燈、賴朝卿、賴俊棋、賴韻如就 被繼承人賴朝陣所遺2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6200之4883辦 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系爭土地上有被告賴朝和、賴朝貞、賴俊郎、賴秀雲共有, 以及被告賴魏連燈、賴朝卿、賴俊棋、賴韻如繼承賴朝陣持 分之一樓磚造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市○○路000號) ;被告張劉淑寛所有之一樓鐵皮棚架;被告黃炳昌、黃光志 共同使用之一樓鐵皮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市○○路 000號);被告尤順輝、尤順良、尤日丁所共同使用之一樓 鐵皮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市○○路0段000號);被告 李佑英、林文來所共同使用之二樓磚造建物;被告張周玉使 用之一樓鐵皮建物、二樓鐵皮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市 ○○路000號)。系爭土地南側臨彰化縣員林市正興街,系爭 土地西側臨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3段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 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 、土地複丈成果圖,復有原告所查報現場彩色照片、系爭土 地位置及其上建物登記門牌略圖等附卷存參。茲依據系爭土 地俱為員林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其上並無經保存登記建物 ,是其分割方法除應符合消滅共有、原物分配、維持現狀、 提高價值、質量均等各分割原則外,尤以應著重於將來合法 建築之規劃及聯外道路通行之便利性,暨是否違反公平適當 原則等。經核:
(一)被告黃得恩所提丙案,雖有部分區塊尚稱方正完整,並設有 私設巷道供鄰近分得土地共有人通行,惟其中N、I、L、D1 區塊並無路可對外聯絡,且被告即共有人張劉淑寬所分得之 土地,分列為D、D1區塊且互不相連,而無法合併利用,又 28-1地號土地之分割線大部分曲折,各分配區塊難謂全然方 正完整,分割後徒然減損其經濟效用,難謂符合公平適當及 前述分割各原則,即難採認;又被告黃炳昌、陳玉伶、李佑 英雖曾提出乙案,惟嗣於本院10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改 稱希望依房屋現況分割,且相較於甲案而言,28地號土地過 於細分,分割後徒然減損其經濟效用,亦難謂符合上開原則 ,亦難採認;再者,原告另提之丁案,雖被告張周玉所分得 土地與其所有應有部分面積相符,或可減免或降低其應補償 其餘共有人之金額,惟審酌28-1地號土地之11至16區塊、28 地號土地之3至8區塊,其分割後之面積短小、形狀狹長,相
較於甲案而言,分割後必然減損其經濟效用,甚難謂符合公 平適當及前述分割各原則,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之丁 案要難採認;反觀甲案即無乙、丙、丁案上述缺點,各共有 人取得區塊均面臨對外道路或可得通行,且各共有人儘量集 中分配在同一區塊上,分割線多為一直線,全部分配區塊較 方正完整,適合將來合法建築之規劃,並兼顧聯外道路通行 之便利性,顯然較為可採。
(二)依甲案分割,除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外,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方整程度不一,臨路 條件不一,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即有增減情形, 爰囑託勤熙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嗣經鑑定完畢,並檢 送104年8月4日勤熙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不動產 鑑定報告書,其上載明該所派員實地現場勘查,依據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所規範之估價原則,以比較法推算勘估標的的 價格,該報告不動產估價之形成乃遵循通用估價原則,供需 原則、競爭原則、替代原則、變動原則、預測原則、預測原 則、均衡原則、適合原則、最有效使用原則、貢獻原則、收 益分配原則、收益遞增遞減原則,並依據一般因素分析、區 域因素分析、個則因素分析,經比較、分析、調整以推估系 爭土地合理價格,因此導出如附表三所示共有人間補償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