叛亂等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覆字,104年度,52號
TPCM,104,台覆,52,2015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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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四年度台覆字第五二號
聲請覆審人 張沛峰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花蓮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五日決定(一○四年度刑補字第四
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張沛峰(原名張重義,改名張 又新,再改為張沛峰,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 於民國六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因涉嫌叛亂罪遭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逮捕,並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 羈押於新北市新店區(改制前為台北縣新店市)之軍法處看 守所,嗣經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於同年六月二十八 日為不起訴處分,合計遭羈押六十三日(下稱請求一)。又 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至位於台東 縣之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於同年六月二 十八日被羈押收管執行矯正處分,至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聲請人脫逃,復於七十一年五月十日繼續執行矯正處分,至 七十三年六月一日結訓離隊,合計遭非法羈押一千三百五十 九日(下稱請求二)。爰分別依刑事補償法聲請補償新台幣 十八萬九千元、四百零七萬七千元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
㈠請求一部分:本件聲請人就請求一所載相同事由,於九十 七年間向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聲請冤獄賠償, 經該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賠字第二九五號受理,並以聲請 人受羈押,係因其非法改造、販賣、持有軍用鋼筆手槍、 子彈之危害社會治安重大行為,且緣於其自身重大過失行 為所致,依當時之時空背景,台灣地區尚處戒嚴時期,兩 岸局勢緊張,非比尋常,自屬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原冤獄 賠償法第二條第二、三款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嗣該決 定經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三八號駁回其覆審聲請而確定在案 ,有上開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在卷可稽,本 件聲請人就請求一部分,再以同一事由,聲請刑事補償。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執經實體決定之同一事由,向原決 機關更行請求刑事補償,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請求二部分:無論原冤獄賠償法或現行刑事補償法,均定



有請求權時效期間及起算日,如聲請冤獄賠償或刑事補償 之請求已逾越請求權時效期間者,即不得再行請求。聲請 人遲至一0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始就補償請求二部分向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補償之請求,嗣經移送原決 定機關,此有刑事補償聲請狀上所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收文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一0四年度刑 補字第一號決定書在卷可憑。參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此部 分聲請,顯已逾越請求權時效,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三、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 執行,至一0三年四月十五日出監,立即提出本件聲請,聲 請人確受冤獄,原決定應予撤銷等語。
四、經查:
㈠請求一部分: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 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法第十七條第四項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曾於九十七年間,以前述同一事由,向國 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請求冤獄賠償,經該決定機 關以九十七年度賠字第二九五號決定駁回其賠償之請求, 聲請人不服該決定聲請覆議,經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三八號決定維持原決定確定,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暨前述相關決定書影本附 卷可稽。則聲請人本次就請求一部分,再以同一事由向原 決定機關請求國家補償,顯違前揭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其 請求自非合法。原決定否准其此部分之請求,予以駁回, 於法核無不合。
㈡請求二部分:聲請人受留置、感訓之時間,雖在刑事補償 法修正前,且該法亦未明文溯及適用,然參酌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十八條所定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聲請人是否 逾期請求,仍應依刑事補償法規定為審查。依刑事補償法 第一條第七款規定,以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 、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請求國家補償, 應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二年內,向 管轄機關為之。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 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十三條但書、第十七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照聲請人主張被羈押至七十三年六月 一日之事實,聲請人於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始請求補償 (原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嗣經移送原決定機 關),距停止執行感訓處分,既逾二年,依上說明,原決 定機關以其逾期請求,駁回其此部分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
㈢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李 伯 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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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