叛亂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覆字,104年度,51號
TPCM,104,台覆,51,2015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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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四年度台覆字第五一號
聲請覆審人 黃宇賢
      許宇謙(原名黃宇謙)
上列聲請覆審人等因其被繼承人黃主旺叛亂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
八日決定(一○四年度刑補字第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
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補償請求人黃主旺(下稱補償請求人)於原決定作成 ,對之聲請覆審後,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五日死亡,其繼承 人即子黃宇賢許宇謙(下稱黃宇賢等二人),未聲明承受 訴訟,本庭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依職權命由黃宇賢等二 人承受訴訟,先予敍明。
二、按刑事補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 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亦適 用之。依前項規定請求補償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前揭修正條 文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公布,同年月十三日生效,所定 二年請求期間,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算至九十八年七 月十三日止(期間末日原為九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星期日,以 其次日代之),即告屆滿。本件補償請求人原請求意旨略以 :伊於七十四年六月間,因涉嫌叛亂案件,同年六月十五日 遭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該部處分不起訴, 至同年十月七日始被釋放,共計受羈押一百十五日。爰依刑 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向原決定機關請求刑 事補償云云。原決定以:補償請求人以其因前揭依軍事審判 法受理之案件蒙受冤獄,乃遲至一○四年二月十一日始請求 補償,顯已逾期,自非合法。原決定駁回補償請求人之請求 ,將上揭刑事補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二年內為之」 ,應至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始告屆滿,誤載為至同年七月十 日,雖屬不當,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聲請覆審意旨 略以:補償請求人遭受非法禁錮之事實,不容抹去,原決定 認本件請求已逾二年期間,顯有失法律之公正性及合理性, 自有違誤等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 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李 伯 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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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