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投簡字第382號
原 告 艾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健一
訴訟代理人 林美惠
被 告 宏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吳家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第174 條規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 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聲毅,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 國104 年7 月21日變更為吳家孟,有原告所提公司及分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命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吳家孟應即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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