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4年度,364號
NTEV,104,投簡,364,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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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364號
原   告 劉居東
訴訟代理人 蕭宗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文洪
被   告 劉武奇
      劉武南
      劉武沛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江淑琴
被   告 蕭劉秀蘭
      劉白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碧珠
      劉秀屏
      劉琇月
      劉盈秀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4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九點○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第二四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一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准予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武奇劉武南劉秀屏劉盈秀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 積19.0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241 地號(地目建、 面積21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 承人劉林冬所有,惟劉林冬於民國83年3 月9 日死亡,上開 土地原應由劉林冬之子女劉武雄劉武奇劉武南劉武沛蕭劉秀蘭劉白雲劉秀屏劉琇月劉碧珠等人繼承, 應繼分各為9 分之1 。惟劉武雄早於繼承前之65年2 月10日 死亡,故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原告劉居東及被告劉盈秀代位 繼承,兩造於繼承登記後,並未分割,而為兩造公同共有。 查上開土地並無物之使用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訂有 不能分割期限之契約,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依民法 第823 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並請求按兩造



各自應繼分比例,將上開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劉武沛蕭劉秀蘭劉白雲劉碧珠劉琇月則陳稱: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劉武奇劉武南劉秀屏、劉盈 秀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復均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公同 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項 、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 原為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劉林冬所有,惟劉林冬於民國83 年3 月9 日死亡,上開土地原應由劉林冬之子女劉武雄劉武奇劉武南劉武沛蕭劉秀蘭劉白雲劉秀屏劉琇月劉碧珠等人繼承,應繼分各為9 分之1 。惟劉武 雄早於繼承前之65年2 月10日死亡,故其應繼分由其子女 即原告劉居東及被告劉盈秀代位繼承,惟上開土地於繼承 登記後,並未分割,而為兩造公同共有。上開土地並無物 之使用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訂有不能分割期限之 契約,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 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51頁),且為被告劉武沛、蕭劉秀 蘭、劉白雲劉碧珠劉琇月等人所不爭執;被告劉武奇劉武南劉秀屏劉盈秀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
(三)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 割時,應斟酌全體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 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 平決定之。是系爭土地及建物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 判決分割,尚無不合。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 原告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對兩造並無 不利,亦無礙生活上使用之目的,及整體利用之經濟上價 值,且符公平,應屬適當,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兩造於訴訟 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均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 且兩造均蒙其利,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在客觀上 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各自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訴 訟費用,始符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
├──┼────┼──────┤
│1 │劉武奇 │1/9 │
├──┼────┼──────┤
│2 │劉武南 │1/9 │
├──┼────┼──────┤
│3 │劉武沛 │1/9 │
├──┼────┼──────┤
│4 │蕭劉秀蘭│1/9 │
├──┼────┼──────┤
│5 │劉白雲 │1/9 │
├──┼────┼──────┤
│6 │劉秀屏 │1/9 │
├──┼────┼──────┤
│7 │劉琇月 │1/9 │
├──┼────┼──────┤
│8 │劉碧珠 │1/9 │
├──┼────┼──────┤
│9 │劉盈秀 │1/18 │




├──┼────┼──────┤
│10 │劉居東 │1/18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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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