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356號
原 告 黃春毓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游頴梧
被 告 簡肇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持 有由原告共同簽發、票據號碼為TH0000000 號、發票日為民 國101 年2 月7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80,0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 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從而兩 造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 明,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被告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原係原告共同開 立並交付與訴外人高紹昌用以擔保原告游穎梧對高紹昌之借 款轉投資之用。惟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1 年2 月7 日,被告 遲至104 年7 月間始向本院提起104 年度司票字第174 號、 104 年度抗字21號本票裁定欲對原告進行強制執行,已逾系 爭本票付款請求權之3 年消滅時效。且被告於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前,被告均未向原告請求支付系爭本票票款,無時 效完成前之中斷時效行為,故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 權利即利息請求權自亦隨同消滅。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 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付款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 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高紹昌處取得系爭本票後,迭次向原告提 示通知付款,原告均置之不理。又原告共同開立系爭本票時 ,有提供原告黃春毓所有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000地號 及0000- 0000地號土地,以及同段00000-000 建號建物,共 二筆土地及一筆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給高紹昌為第四順位 抵押權設定。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 第27240 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完成後,高紹昌於強制執行程 序中提出系爭本票參與分配,惟因係第四順位抵押權致未能 分配受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11月24日投院裕102 司執賢字第27240 號函退還系爭本票。顯見高紹昌在102 年 間即對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求償絕無罹於消 滅時效之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自高紹昌處取得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因而對原告取得 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而為見票即付之 本票,其票款請求權應自發票日即101 年2 月7 日起算3年 消滅時效,先予敘明。
㈡次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 ,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 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消滅時 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觀諸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所謂聲請執行行為, 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不論為何種執行,倘係債權人行使 權利之表示,均應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又債權人依金錢債 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他債權人 向執行法院請求就執行所得之金額,同受清償之意思表示, 謂之參與分配。據此,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亦屬聲請強 制執行之行為,否則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債權於強制執行事件 中,實際上已經為請求給付之行為,卻仍未中斷其時效之進 行,顯非妥適。查,訴外人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於102 年12月 9 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包含系爭房地在內,經本院以 102 年度司執字第27240 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3 年2 月 24日通知系爭房地之第4 順位抵押權人即高紹昌參與分配, 高紹昌則於103 年9 月11日提出系爭本票聲明參與分配,並 於103 年11月12日經本院於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此經本院 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7240 號強制執行卷宗確認無訛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之意旨,系爭本票請求權之時效應於 103 年9 月11日高紹昌提出系爭本票聲明參與分配之時為時 效中斷,並依民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系爭本票請求權之 時效期間於103 年11月12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完畢 後重行起算。因此,被告自高紹昌處受讓系爭本票後,於10 4 年7 月15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未逾系爭本票之付款 請求權之3 年消滅時效。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付款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因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故從權利即其利息請求權自亦隨同消滅等節, 要無可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付款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說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