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352號
原 告 蔡煌瑯
訴訟代理人 林長詢
被 告 騰泰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訴訟代理人 張雅軫
王妍方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134號強制執行 程序(下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林長 詢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下稱合作 金庫竹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債權新 臺幣(下同)14,531元。惟上開存款債權中之10,000元係原 告委託林長詢代繳其於南投服務處各種款項之用。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 3 年度司執字第113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 於林長詢合作金庫竹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之10,000元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存款已存入金融機構者,與將其他收入之金錢存 入金融機構相同,均已變成對存款銀行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 ,此為債權人依法扣押存款請求付款之權利,故債權人即被 告對債務人即原告於系爭銀行存款之查封行為當然適法。倘 原告認自身權益受損,應向民事庭提出訴訟以茲救濟,非以 程序上之手段干擾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 執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須第 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第三人因 保護自己權利,而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加諸於執行標的物之執 行行為。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乃指所有權,以及 其他足以阻止讓與或交付之權利而言,即指所有權、典權、 質權、留置權而言。
㈡次查,訴外人林長詢在合作金庫竹山分行所開設之上開存款 帳戶,性質屬於消費寄託,依民法第602 條第1 項、第2 項 之規定,上開存款帳戶內之款項於存入或匯至該帳戶時,該 等款項之所有權業已移轉於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林長詢 僅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合作金庫竹山分行依法只負有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之返還義務,而無返還原物之義務 。換言之,林長詢僅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對寄託之金錢無 所有權。是以,雖原告主張上開存款帳戶內扣押之存款債權 ,係原告先前委託林長詢支付服務處相關費用所匯入,應有 排除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等語,惟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應 屬林長詢所有,且縱然原告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但寄託物 返還請求權並非所有權或其他足以排除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 權利,尚不足以排除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綜上所述,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 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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